(2015)阿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蔡士伟与谢荣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士伟,谢荣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蔡士伟,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拉尔市。委托代理人路绪华,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荣辉,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农场7片区职工,住新疆阿拉尔市。委托代理人王志贞,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士伟与被告谢荣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绪华、被告谢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士伟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10月15日,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钱,被告说,没关系,你先干,干完后,一定会付工钱。原告就按照合同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把房屋装修完了,被告也入住了。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余款18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费18000元,支付滞纳金680.4元,合计186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荣辉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原告必须向被告交付合格的劳动成果,但是原告交付的劳动成果明显不合格,且延期交工,所以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装修款项。原告蔡士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谢荣辉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室内装修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装修房屋的约定及被告未全额支付装修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装修的成果与合同不符,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迟延交付装修好的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实被告未全额支付装修费及装修工作是否达到质量约定,尚需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证据二、证人张某、孙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原告的装修符合质量约定,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了修复。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原告的雇员和原告的亲属,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装修及修复工作是否符合质量约定,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谢荣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原告蔡士伟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阿拉尔市公证处(2015)新阿市证字第456号公证书,用以证实原告装修完房屋后被告实物拍摄的状况及证据保全,从而进一步证实原告所装修的房屋质量不符合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正书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而原告装修完房屋是2014年,时间间隔较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证实原告装修工作不符合质量标准,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二、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42张,用以证实原告装修的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认为,该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自行拍摄,其关联性及能否证实待证事实,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蔡士伟与被告谢荣辉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阿拉尔市金鲁学府27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06平方米,装修总价款为58000元,原告在两个半月内装修完工,原、被告对装修的项目、装修材料规格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装修款的60%,木工做完做油漆前被告支付装修款的30%,剩余10%装修款,即5800元,在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在原告装修过程中,被告先后共计支付了装修费40000元,后因装修质量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装修余款18000元被告未付,原告未能将装修房屋向被告交工。本院认为:原告蔡士伟为被告谢荣辉装修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装修的房屋未达质量标准,但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双方仅就装修项目、装修材料的规格及价位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房屋各个部位的装修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对质量标准无约定的,发生争议时依据行业统一的质量标准,但被告对装修行业的统一的质量标准未出示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在房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装修款的10%,即5800元,原告给被告装修的房屋尚未经验收合格,因此对原告主张剩余装修款中的5800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200元(18000元-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士伟支付12200元;二、驳回原告蔡士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谢荣辉负担100元,由原告蔡士伟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