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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福建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凯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凯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246号原告福建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北大路泰阳广场311房。法定代表人吴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延辉、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凯梅,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与被告吴凯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丽宏,被告吴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泰阳·活力城”第5幢第12层1205号房,购房款总额为820911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签合同之日付清首付款250911元,余款57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后因被告无法一次性付清首付款,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先支付首付款50911元,剩余首付款200000元分两次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付12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8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日期付款,被告应自���述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付首付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将款项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凯梅立即支付购房首付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吴凯梅辩称,到期首付款120000元是没有支付,因被告自身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泰阳公司与被告吴凯梅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8)。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东路东侧、北环东路南侧、福三线西侧的“泰阳·活力城”第5幢第12层1205号房;用途为成套住宅,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6.1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4.31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21.7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510.00元,总金额820911元。被告吴凯梅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于签合同之日付清该套房首付款250911元,余款57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先支付首付款50911元,剩余首付款200000元分两次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付12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8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日期付款,被告应自上述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因被告吴凯梅未按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12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办理网上备案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凯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12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首付款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凯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福建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9元,减半收取为1474.5元,由原告福建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吴凯梅负担14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上  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子烟(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