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执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梁业军与劳模、杨彩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业军,劳模,杨彩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执字第380号申请执行人梁业军,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劳模,城镇居民。被执行人杨彩利。申请执行人梁业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劳模、杨彩利共同偿还给梁业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875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88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劳模、杨彩利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劳模、杨彩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于被执行人劳模、杨彩利用于贷款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财产未具备执行条件,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劳模、杨彩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劳模、杨彩利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除了被行人劳模、杨彩利未具备执行条件的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外,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劳模、杨彩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并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劳模、杨彩利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前,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业升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爃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