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薛洪斌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6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薛洪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袁志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彦、曾玉珊,均为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洪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薛洪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玉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洪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JZJQF字3648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12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也即138600元,逐月平均在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扣账。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并应当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在每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且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粤X×××××号捷豹XJ小轿车。其后,原、被告还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被告得款后,长期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8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90000元、手续费138600元、透支利息1835.59元、滞纳金5954.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182300元、手续费130900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的透支利息为27642.45元、滞纳金为45494.34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欠款本金1182300元为基数,按每日息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X×××××号捷豹XJ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经办行)与被告薛洪斌(持卡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JZJQF字3648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12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2、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捷豹XJ汽车款项;3、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3860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一次性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扣账;4、经办行向持卡人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为佛山市盛世鼎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平安银行佛山万锦支行,账号为11×××07);5、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6、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7、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等。上述合同所附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记载: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上述合同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记载: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原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ZJQF字3648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4、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条款。上述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记载抵押财产为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X×××××号捷豹XJ小型轿车。2014年3月19日,被告将涉案的车牌号为粤X×××××号捷豹XJ小型轿车在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登记栏记载抵押权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260000元。被告得款后,自2014年6月起出现逾期供款,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182300、透支利息27642.45元、滞纳金45494.34元、手续费130900元。诉讼期间,原告就其诉请被告支付60000元律师费提供律师费发票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被告薛洪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6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得款后,除了在合同履行初期按约供款后,自2014年6月起至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月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为1182300元、透支利息27642.45元、滞纳金45494.34元,上述共计1255436.79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手续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借款金额1260000元的11%也即138600元分36期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在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分期手续费1309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支持。被告作为粤X×××××号捷豹XJ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以该车辆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抵押担保,上述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抵押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车辆的抵押权人,依法有权从处分上述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催收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但是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律师费发票,并不足以证明相关律师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薛洪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洪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清还借款本金1182300元、分期手续费130900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的透支利息为27642.45元,滞纳金为45494.34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对被告薛洪斌名下的车牌号为粤X×××××号捷豹XJ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2337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负担1370元,被告薛洪斌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邓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玉环何家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