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臻齿牙科技术有限公司,XX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臻齿牙科技术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臻齿牙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更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小脒,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深圳臻齿牙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齿公司)与上诉人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臻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2、改判臻齿公司向XX支付2014年1o月1日至2014年1o月15日的工资1329元(1927元÷21.75天×15天=1329元);3、改判臻齿公司向XX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418元(1927元÷21.75天×200%×8天=1418元);4、改判臻齿公司不予支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0元;5、改判臻齿公司不予支付XX律师代理费1209元。上诉人XX答辩意见:XX称系臻齿公司承诺向其赔偿50000元,并要求其书写辞职信,XX表示对其对上述方案未予接受。上诉人XX上诉意见:1、改判臻齿公司支付XX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344.8元(8100元-21.75天×20天×300%);2、改判臻齿公司支付XX律师费5000元;3、改判臻齿公司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700元(8100元×l3.5年×200%);4、臻齿公司支付XX合同约定的奖金8000元;5、臻齿公司支付XX法定假日工资6620元(6天×8100元÷21.75天×300%);6、臻齿公司支付XX公休假工资2234.5元(8100元÷21.75天×3天×200%)。上诉人臻齿公司答辩意见:以上诉意见为准,另外住房补贴不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中第一项、第五至第八项以及第十二项的第1至5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入职时间;二、工资标准;三、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四、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工资及加班工资;六、年终奖;七、律师费。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关于入职时间,XX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1年6月15日,并主张臻齿公司与深圳美冠达牙科技术有限公司系承接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臻齿公司于2007年1月11日注册成立,故原审认定XX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11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标准,臻齿公司主张XX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岗位补贴+住房补贴+奖金,总计为2917元。但根据XX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XX的月工资为7000元,臻齿公司未提出反证推翻XX的主张,故本院对臻齿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臻齿公司主张XX系自动离职,XX主张系臻齿公司违法解除,并提交西乡劳动办的通知书证实双方发生过劳动争议,但该通知书无法证实双方争议发生具体原因,由此,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由臻齿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臻齿公司应向XX支付经济补偿,XX在臻齿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9个月,故原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XX主张其工作年限超过十年,但其2007年6月份的社保没有缴纳,臻齿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确认系由于其公司的原因未为XX缴纳,臻齿公司应当承担未及时缴纳社保的法律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故XX2013年的年休假应为10天,2014的年休假应为8天,因此臻齿公司应当支付XX2013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差额为11586元(7000元/月÷21.75天×18天×200%)。原审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工资及加班工资,臻齿公司确认支付XX2014年10月1日至17日的工资,应予支付。XX未提交证据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X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臻齿公司就年终奖作出约定,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XX的胜诉比例,臻齿公司应支付XX律师费1340元。综上,上诉人臻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五、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臻齿牙科技术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XX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1586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臻齿牙科技术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XX律师费人民币1340元;五、驳回上诉人深圳臻齿牙科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XX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臻齿牙科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臻齿牙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