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且被告于2013年4月外出至今未���,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以彩礼36800元订婚,同年7月8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0日在庆城县赤城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012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因婚购置的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四门衣柜一个;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在庆城县赤城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调查赵某的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尤其是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因婚购置的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男方因婚购置的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四门衣柜一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寇文晖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柴培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