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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执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国某某、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国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执字第00033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身份证号:211224197210130502。住昌图县XXX镇柳河居民委九组。被执行人国某某,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昌图县铁南路。被执行人李某,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国广强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08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国某某、李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国某某、李某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国某某、李某未能全部履行我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国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昌图县XX镇南街31组338栋421号的楼房进行了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流拍价格为308165.00元。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孙某某表示愿意以此价格接受上述流拍资产以抵偿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国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昌图县XX镇南街31组338栋421号建筑面积为83.04平方米楼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孙某某所有。以上财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之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对相关财产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 寒审判员 于友利审判员 胡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