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吉清波与张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清波,张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吉清波被告张曜山原告吉清波与被告张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清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称在市财政局有一笔款项正在划拨,需交个人所得税,要求原告给其借款。考虑到是朋友关系,原告便于2013年3月29日、8月13日、8月26日三次向被告出借款项11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前后5次归还原告现金36000元。2015年2月份被告让原告拿上条据结账,但被告在未算账的情况下却将原告的两张条据撕毁,只给原告现金17000元。当原告问其剩余款项时,被告称以后再说。现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吉清波现金人民币叁万元计30000元,今借人:张曜山,2013.3.29日”;2、借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吉清波现金贰万元,借期三日(逾期每日200元),张曜山,2013.8.13”;3、借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吉清波现金6万元,大写为陆万元正,定于2013.9月11日一次归清,否则承担本息金2.4的利息及后果,张曜山,2013.8.26日”;4、被告张曜山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拨付2010年西峰区旧城改造期间政府引借张曜山同志资金的申请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当时为了向原告借款,而向原告出具上述报告从而骗得了借款;5、原告向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书写的报案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曜山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3份借条确系自己书写,后与原告算完帐将借据销毁,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万元。对于证据4、5,被告提出自己不知情。被告张曜山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已7年时间,因为业务关系互有来往。2013年3月29日因为我经营花店需要资金,我便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来又向原告借了一笔款,前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8月26日,我让原告把之前的借条拿来算账,但原告说条据在其妻处,暂时拿不出来。随后我与原告算完帐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6万元的总条子,但之前的条子未收回。2014年,我将花店转让后,陆续向原告还了部分款;后来原告又向我借了部分款。2015年2月4日,我与原告在我办公室算账,因为我向原告还款,有时书写条据,有时不写,所以最终算账后,我还向原告多还了5000元。当时原告在我办公桌的台历上标注了还款数字。随后我让原告回家取条据,原告将条据取来后,我就将条据放入办公室里的碎纸机销毁了。当天,原告又向我借了2万元,并向我书写了借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算账时,原告在被告办公桌的台历上所作的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2、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收款:吉清波,2013年8月27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借张曜山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吉清波,2015年2月4日”,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4、证人张正汉出庭作证证明:因为被告从事律师工作,我找被告写过材料,后来就慢慢熟悉了。我有次在被告处写材料时见过原告,听被告说原告在法院工作。2013年8月20下旬,原告来到被告办公室要求被告写借条,被告让原告把另外两张条据拿来再给出新的借条,但原告说他的条子在家里放着呢,改天再拿来,被告随后就给原告写了个借条。因为我没有到他们跟前去看,所以也不知道具体内容。当时还有和被告一块工作的姓司的在场。至于条据原告后来有没有拿来我就不知道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自己当时为了让被告还款,便向其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1份,但实际被告只归还了1.7万元;台历上的记录是自己做的,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5.7万元。对于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于证据4,经质证,原告提出证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吉清波与张曜山系朋友关系,彼此关系较好,也常有经济往来。2013年3月29日,张曜山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吉清波借款3万元,当时,张曜山向吉清波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吉清波现金人民币叁万元计30000元,今借人:张曜山,2013.3.29日”。后吉清波催要时,张曜山归还了1.6万元,吉清波收到款项后向张曜山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收款:吉清波,2013年8月27日”。此外,双方平时也有账务往来。2015年2月4日,吉清波到张曜山办公室进行账务结算,算账后,张曜山将吉清波持有的两张借条原件(其中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吉清波现金贰万元,借期三日(逾期每日200元),张曜山,2013.8.13”;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吉清波现金6万元,大写为陆万元正,定于2013.9月11日一次归清,否则承担本息金2.4的利息及后果,张曜山,2013.8.26日”)收回放入碎纸机中销毁。当日,吉清波向张曜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张曜山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吉清波,2015年2月4日”。现吉清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曜山向其归还5.7万元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两份、申请报告一份、报案材料一份;有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及证人张正汉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吉清波与张曜山系朋友关系,平时存在账务往来,后双方因为账务问题发生纠纷。现吉清波持2013年3月29日张曜山书写的借据原件(借款金额3万元)、2013年8月3日书写的借据复印件(借款金额2万元)、2013年8月26日书写的借据复印件(借款金额6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张曜山共向其借款11万元,已归还5.3万元,下剩5.7万元未归。经庭审质证,张曜山提出先后总计借吉清波款6万元,2015年2月4日双方清算账务后,已将全部账务结清,并将借条收回后销毁。但对吉清波现持有的3万元借据原件,张曜山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吉清波对张曜山2013年8月3日书写的借据(借款金额2万元)及2013年8月26日书写的借据(借款金额6万元)原件在清算账务时,被张曜山收回并销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条据销毁后,张曜山并没有归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吉清波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曜山没有归还被收回销毁借据所载明的款项,故对吉清波持有的借据复印件不予采信。张曜山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吉清波归还了2013年3月29日所借的3万元款项,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吉清波要求张曜山承担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时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吉清波要求张曜山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曜山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吉清波款项3万元;二、驳回原告吉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吉清波负担612元,被告张曜山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