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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梁奎祥与李纯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奎祥,李纯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601号原告梁奎祥。被告李纯军。原告梁奎祥诉被告李纯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奎祥、被告李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奎祥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李纯军承包鲅鱼圈区职教中心工程,从原告处租赁架管。经双方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7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纯军答辩,欠原告租赁费属实,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违约金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等物品,合同载明了租赁物的原价值及日租金等内容,并约定给付方式:货物退完,扣除押金,多退少补,余款一次结清。经双方核算,被告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租赁费77000元,欠款人李纯军,并载明2011年4月25日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建筑物资租赁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系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7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虽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被告在欠条中已明确该笔租赁费是系2011年4月25日所欠,被告未及时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奎祥租赁费7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李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