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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69号原告梁卫国诉被告陈细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卫国,陈细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69号原告:梁卫国,男,1972年10月26日生。被告:陈细根,男,1969年7月8日生。原告梁卫国诉被告陈细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细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卫国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南昌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内承包学生食堂早餐,并与原告口头达成供应牛奶协议,被告承包食堂早餐合同到期后无法还清牛奶款,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利益,故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细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经营南昌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内的学生食堂早餐业务,并与原告达成口头供应牛奶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牛奶。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付清牛奶款,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梁卫国送奶款总结余83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供应牛奶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细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卫国货款8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货款83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细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细根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