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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鲁山县尧山大峡谷漂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鲁山县尧山大峡谷漂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吴某某,住河南省周口市。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尧山大峡谷漂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富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中路北44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鲁山县尧山大峡谷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山漂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告尧山漂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漂流时,被被告气垫船砸伤左膝关节。受伤后,景区工作人员建议原告回驻地治疗,原告第二天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通知当地公司到医院查勘原告病情,原告住院17天,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回家卧床休息。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243.62元,并构成9级伤残,需护理90天,休息180天,另花鉴定费1900元,后续取钢板需5000元。被告尧山漂流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购买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故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43.62元、护理费7160元、误工费120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7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3416.3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尧山漂流公司辩称,1、被告尧山漂流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伤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付。2、对原告的损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按照被告尧山漂流公司的“漂前须知”和“漂前必读”自觉履行义务和维护秩序,否则就应承担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责任。被告尧山漂流公司对每位漂游者都履行了安全方面的告知和警示义务,且在每个漂点悬挂有警示牌和站点服务人员,以保护漂游者的人身安全。本案原告的此次损伤不是在漂游过程中所致,而是漂前在水岸争夺皮船过程中自身所遭受的意外伤害。虽然被告尧山漂流公司进行了精心组织和安全保护,但还是避免不了漂游者相互之间戏逗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所受损害自身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庭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此外,明显高出规定的不合理请求也不应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愿意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尧山漂流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风景名胜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者核定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下午2时许,原告到被告尧山漂流公司准备乘坐漂流筏漂流,在乘坐漂流气垫船前,因游客较多,发生对漂流船只的争抢,原告被漂流气垫船撞倒致其左膝触地造成损伤。被告尧山漂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带原告到被告尧山漂流公司的卫生室检查,因该卫生室不具备治疗条件,建议原告回当地医院诊治。原告即于次日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2、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8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2、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腔内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禁止患肢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4996.22元。2014年10月15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吴某某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5万元人民币;(三)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的儿子朱晨旭(2011年9月1日生)、女儿朱翊菡(2010年3月7日生)由原告抚养。2、2014年6月16日被告尧山漂流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约定累计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每次事故限额为2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5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3、原告受伤时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职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购票后在被告尧山漂流公司处漂流,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原告与被告尧山漂流公司之间存在旅游侵权关系。被告尧山漂流公司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旅游环境的义务,即被告尧山漂流公司应保证所提供的旅游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原告吴某某到被告尧山漂流公司处在漂流前即受到损害,被告尧山漂流公司虽辩称原告是在争抢漂流船只时受到的损害,该辩称也说明被告尧山漂流公司在其提供的旅游场所存在管理不善,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尧山漂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旅游组织者的活动规则以及活动要求,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尧山漂流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所受损害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996.22元(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合计17981.62元,其中医保记账13247.4元,实收4734.22元;另外门诊收费262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020.49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600元)、误工费12028.66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65天×180天=12028.6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32331.6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65.8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64887.0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尧山漂流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尧山漂流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除上述原告的损失以外,因原告受伤而造成伤残,结合损害发生的场合、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超出本院确认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尧山漂流公司辩称的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因被告尧山漂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的在50000元内绝对免赔10%的主张,符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保单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原告45000元;被告尧山漂流公司应赔偿原告4444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尧山大峡谷漂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443.51元(即医疗费9996.22元、护理费70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2331.65元、误工费12028.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4887.02元的50%为3744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的4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45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66153.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320元,被告鲁山县尧山大峡谷漂流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江浩审 判 员  李庆录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新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