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范益铭、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363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益铭,原系石家庄市中铭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现系中铭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2009年5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11月11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6月7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原系中铭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系正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2010年11月8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6月7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益铭、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00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益铭、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范益铭从2006年开始,以“邯郸汇丰宝磁矸石热电厂”、“北京现代国际文化艺术学校附属学校”、“中国救护中心”等项目为由,通过张京涛(在逃)、赵富贤(在逃)、赵某等人以高利息高回报利诱群众参与集资,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截止案发时,有报案群众75人,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87.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返还80.5354万元,造成集资人损失506.5646万元;其中,赵某积极参与中铭担保有限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直接吸收集资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现已有报案群众1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8.2万余元,案发前返还28.5244万元,造成集资人损失89.6756万元。另查明,通过赵某参与集资的部分集资人报案并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赵某通过银行返还了部分款项,具体为:集资人周元2009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询问,2011年6月3日,赵某通过银行账户给周元汇款500元;集资人刘印学在2009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询问,2011年5月29日,赵某通过银行账户给林印学汇款500元;集资人刘俊岭在2009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询问,2009年11月29日、2011年5月29日,赵某通过银行账户分别给刘俊岭汇款200元、500元,共计700元;集资人吴泽平在2010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询问,2010年9月30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29日、2011年9月6日,赵某通过银行账户给吴泽平汇款300元、300元、300元、500元、300元,共计1700元;集资人吴沙在2010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询问,2011年5月29日,赵某通过银行账户给吴沙汇款500元;集资人杨树伟在2009年3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询问,2009年7月12日、2010年9月30日、2011年5月29日、2011年9月7日,赵某通过银行账户给杨树伟分别汇款200元、300元、500元、300元,共计1300元;集资人于静兰在2009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询问,2009年4月30日、2011年5月29日,赵某通过银行账户给于静兰汇款200元、500元,共计700元;集资人范淑芳在2009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询问,2009年4月30日,赵某通过银行账户给范淑芳汇款200元。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返还集资人的上述款项,共计6100元。本案中,扣减上述款项后,被告人范益铭实际造成集资人损失505.9546万元,赵某实际造成集资人损失89.0656万元。赵某认为上述款项应自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集资人则认为上述款项系范益铭通过赵某支付的投资回报,不应认定为返还本金。2009年5月1日被告人范益铭在深圳市罗湖区被深圳警方抓获,后移交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扣押范益铭海马HMC7161轿车一辆(车牌号冀D×××××、发动机号805214),未移送法院。(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范益铭、赵某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2、集资人杨连续、王春贵等75人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返还利息的存折,证实集资人参与非法集资的数额、人数、返还利息、造成损失的事实。3、证人朱某证言、电汇凭证,投资协议书、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明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现代国际文化艺术学校附属学校项目核准的批复、北京市教委关于同意北京明瑛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朝阳公园西小区原规划教育用地的批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益铭投资北京现代国际文化艺术学校附属学校的事实。4、证人周金科证言、邯郸市发改委文件、邯郸市商务厅文件、邯郸市人民政府介绍信、河北省磁县矸石热电厂委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金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益铭投资邯郸汇丰宝磁矸石热电厂的事实。5、关于中国救护中心投资项目资料。6、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7、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分局扣押范益铭海马HMC7161轿车一辆(车牌号冀D×××××、发动机号805214),未移送法院。(二)被告人赵某当庭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实其案发后通过银行向部分集资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益铭以投资建设电厂、学校等项目为名,以高利息、高回报利诱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现查明有报案群众7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87.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赵某作为范益铭的融资负责人之一,帮助范益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查明有报案群众1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8.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范益铭、赵某案发前后返还部分集资款,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起施行法释(2010)18号)第三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中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根据上述规定,赵某案发后返还的部分款项,不能自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可予折抵本金。对被告人赵某提出的案发后返还的款项应自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范益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范益铭、赵某退赔未返还的集资人的集资本金人民币505.9546万元;四、将扣押在案的财物依法处理,将所得款项发还集资人。原审判后,原审被告人范益铭、赵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范益铭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赵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对,王春贵投资理财35万元,在案发前2007年初已全部转走并获利息102458元,故此笔投资款和所谓损失244542元,不应计算在上诉人吸收的118万元内;吴泽平的投资款13万元中有3万元在张京涛处,也不应全算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愿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范益铭、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集资人吴泽平的13万元投资款中有3万元系他人经办,不应计入赵某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故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5.2万余元,案发前返还集资人28.0244万元,案发后又陆续返还集资人6100元,实际造成集资人损失86.5656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益铭以投资建设电厂、学校等项目为名,以高利息、高回报利诱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87.1万元,数额巨大,给集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6.564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作为范益铭的融资负责人之一,帮助范益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5.2万余元,数额巨大,给集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6.5656万元,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赵某上诉称王春贵投资的35万元已于2007年初全部转到公司其他部门,并支付利息102458元,该款不应计入赵某非法吸收的数额和损失总额,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赵某上诉称吴泽平的13万元投资款中有3万元投在张京涛处,该3万元不应计入赵某非法吸收的数额,经查有吴泽平证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及实际造成集资人损失额予以变更,但该事实不影响对赵某的定罪量刑。范益铭、赵某案发前后返还部分集资款,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范益铭、赵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彩然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