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立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柴新元、杨玉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立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柴新元,杨玉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鄂尔多斯市立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白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越文林,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敖日格勒,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柴新元,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玉莲,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柴新元妻子。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立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新元、杨玉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新元于2011年7月28日与立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立腾公司出售给柴新元钢材,并对钢材的品名、规格、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柴新元的委托人郭贵峰为收料员负责收料,开具收料单并签字或者盖章。第八条违约责任:如违约每逾期一日,应依本合同所涉钢材总量向立腾公司承担每吨每日50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另查明,柴新元认可验收人为郭贵峰、合计金额为419258元的入库单是基于上述《销售合同》出具的。立腾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柴新元、杨玉莲给付钢材款43218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柴新元在《销售合同》乙方签字处签字,且其对验收人为郭贵峰的2011年7月28日入库单认可,而该入库单已经明确载明“收到立腾钢材”,故认定柴新元与立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柴新元应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关于欠付钢材款的数额,柴新元认可其提供的四张凭证支付的都是针对某小区的钢材款,现尚欠款114258元,而立腾公司主张上述四张凭证中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9日以及2011年7月30日10万元三张凭证是该公司收到了共计597362元,支付的是立腾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4日以及2011年7月17日三张入库单项下的款项,多付的5000元是向立腾公司支付的鼎祥家园9号楼的钢材的款项,该公司亦认可针对收款其指定的收款人为白伟亮,而该公司认可收款后该公司自行将所收款项划分至不同的供货地,而柴新元不认可双方针对鼎祥家园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立腾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柴新元于2011年7月30日向立腾公司支付30万元及上述多付的5000元共计305000元支付的就是2011年7月28日入库单上所载的钢材款,柴新元欠付立腾公司针对某小区的钢材款114258元,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对立腾公司关于鼎祥家园的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柴新元否认双方之间关于立腾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本案中立腾公司自愿将其降低,予以准许,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立腾公司以夫妻关系为由要求杨玉莲对柴新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立腾公司主张的上述债务是柴新元、杨玉莲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玉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柴新元与杨玉莲的夫妻共同债务,杨玉莲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柴新元、杨玉莲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立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欠钢材款114258元及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案件受理费5703元,由被告柴新元负担2613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立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立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判决,在一审判决114258元之外支持上诉人剩余钢材款317927元及相应违约金。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在朝阳工地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之外,鼎祥工地也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一审未查清该事实,否定了客观存在钢材买卖事实。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应予认定。另查明,上诉人立腾公司给被上诉人柴新元在某小区工地供应钢材共计1011620元。其中2011年7月8日供应的钢材合计274200元,2011年7月19日供应钢材合计250309元,2011年7月17日供应钢材合计67853元,2011年7月28日供应钢材合计419258元。被上诉人柴立新分别于2011年7月8日打款20万元,2011年7月19日打款297363元,2011年7月30日打款10万元、30万元,合计897362元。又查明,立腾公司对“柴新元还欠立腾公司给鼎祥家园供钢材款317927元”的主张,提供了入库单验收人柴锁元、入库人代文高的8支入库单。二被上诉人不认可该8支入库单与其有关。立腾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柴新元签订的与鼎祥家园有关的“钢材购销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柴新元与立腾公司供给鼎祥家园钢材有关。本院认为,立腾公司对柴新元还欠立腾公司给鼎祥家园供钢材款317927元的主张,提供了入库单验收人柴锁元、入库人代文高的8支入库单。二被上诉人不认可该8支入库单与其有关。立腾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柴新元签订的与鼎祥家园有关的“钢材购销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柴新元与立腾公司供给鼎祥家园钢材有关。上诉人立腾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柴新元、杨玉莲共同偿还所欠其供给鼎祥家园钢材款317927元及违约金,因未能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立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6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立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图雅代理审判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达 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景然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