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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王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涛、人民陪审员张三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2010年12月1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2年1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丙;证据三、湖北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发生纠纷;证据四、图片2张,证明被告在婚姻期间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证据五、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在仙桃市星城壹号购买房屋一套。被告王某乙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王某乙之父王正德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现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不知其下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正德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正德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自由恋爱,2010年12月1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涛审 判 员  周 涛人民陪审员  张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