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成县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水万荣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县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水万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成县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天水万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浩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翔,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成县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万荣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县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宏,被告天水万荣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喜生、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县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我司与被告合办西和县马元乱石厂金矿,在此期间,被告一次性向我公司借款1261057.00,该借款由我公司代被告支付给了江西九江中伟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多次累计向我公司借款70余万元,累计借款达200余万元,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清算账务后,被告尚欠我公司借款582101.26元。据悉去年该矿山已经承包给他人经营,并收取承包费150万元,我公司得知后一直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归还有意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银行的不良信誉记录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公司借款582101.56元及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之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天水万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合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且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属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我们申请予以撤销。该“借条”的部分内容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债权人江西九江中伟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并且借条部分内容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办西和县马元乱石厂金矿,期间双方一直有经济上的往来。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对账务进行结算,于2014年10月24日,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天水市荣商贸有限公司和成县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马元选厂合作期间账务,于2014年10月24日清标结束后,万荣公司欠成县陇原工贸有限公司账务为582101.56元(注所有以前所发生的借款条据全部作废无用)。”借条的落款为被告天水万荣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万荣浩,并附有被告天水万荣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万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借条一份;2、成县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水万荣商贸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结算清单一份;3、2013-2014年度尾矿坝,选矿厂占用林地面积费用分摊清单一份;4、成县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清单一份;5、成县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天水万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催收借款函一份;6、成县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7、成县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8、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2、合作协议书及汇报材料一份;3、告知函及金矿石结算凭证一份;4、产权转让合同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后书写的借条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之后未按时还款,在原告催促还款后亦未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因此被告天水万荣商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成县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82101.56元,借条中无利息约定,故原告成县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于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水万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县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82101.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天水万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