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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冉瑜,冉龙宽与蒋中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龙宽,冉瑜,蒋中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龙宽,男,生于1966年7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瑜,男,生于1972年8月1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中蓉,女,生于1947年1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龙宽、冉瑜与被上诉人蒋中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冉龙宽、冉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龙宽及其与冉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长贵,被上诉人蒋中蓉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中蓉与被告冉龙宽、冉瑜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地基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建设办公室为甲方(出售方),蒋中蓉为乙方(订购方)。蒋中蓉一次性付257000.00元订购甲方15个新集镇地基720平方米。在合同最后的甲方代表栏下被告冉龙宽、冉瑜签名并捺印,原告蒋中蓉在乙方栏签了自己的名字。同日,原告蒋中蓉代其女儿李某与二被告订立了如上购买五间地基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蒋中蓉一次性支付了257000.00元地基款。由于二被告不能交付涉案的地基,二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给原告蒋中蓉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蒋中蓉、李某购买的20间(960㎡)新集镇地基划交给蒋中蓉和李某。若超时不划交,愿十倍于原价的价钱赔偿蒋中蓉、李某。2013年10月12日冉龙宽又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2013年10月底付一部分,余下的款于年前付清无悔。2013年12月30日冉龙宽又给原告蒋中蓉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14年1月7日按原付本金加月息3%利率计算付款结账,并且同老板一起来。被告冉龙宽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28日分别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蒋中蓉转账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另查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冷水乡政府从来没有设立过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建设办公室,被告冉龙宽、冉瑜也不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冷水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蒋中蓉一审中请求:1.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立即返还购买地基款257000.00元,并从2010年1月20日起承担3%的月息至归还全部本息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冉龙宽、冉瑜一审中辩称:涉案地基是石柱县冷水乡人民政府发包给涪陵的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甲方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建设办公室,实际是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冉龙宽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应当是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建设办公室,原告所列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前两次起诉只有150000.00元,但现在多了1000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月息不认可,二被告的承诺不是认真的。出售给原告的地基是二期,由于第一期工程还没有结束,第二期的地基现无法确定什么时间才能获得处分权。承认退还购买地基的本金和适当承担利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蒋中蓉与被告冉龙宽、冉瑜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地基订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立即返还购买地基款257000.00元,并从2010年1月20日起承担3%的月息至归还全部本息止是否合理。现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一、被告冉龙宽、冉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蒋中蓉与被告冉龙宽、冉瑜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地基订购合同》,自当日双方签字成立。合同中的甲方虽然打印为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建设办公室,但合同上却无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建设办公室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冷水乡人民政府也证明该府无此办公室。被告冉龙宽辩称此办公室系涪陵的重庆市龙祥建筑有限公司设立,其系受该公司的委托在此办公室从事地基销售工作,但却不能举证该公司委托授权的证据原件加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将其所收原告蒋中蓉购买地基的款交到了该公司,所以认定涉案合同中,二被告是假借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建设办公室之名,二被告在涉案合同最后的甲方落款上亲笔签上自己的名字,在收取原告蒋中蓉购买地基款的收据上也是冉龙宽以个人名义出具,由于二被告假借的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建设办公室不存在,故应当以二被告为涉案合同的行为人,并推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原告蒋中蓉与被告冉龙宽、冉瑜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地基订购合同》已解除。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地基政府尚未确定,原告对涉案合同实现的目的早已不抱希望,被告也称涉案地基政府尚未规划。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上要求被告支付利率也是源于被告冉龙宽在2013年12月30日亲笔书写《承诺》。从被告承诺后,于2014年3月6日、4月28日通过银行给原告分别转账50000.00元的行为来看,原、被告双方已同意解除了原先订立的涉案合同。双方按被告的承诺在履行退本付息的行为。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冉瑜也同意在解除合同后才能计算利息。三、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立即返还购买地基款257000.00元,并从2010年1月20日起承担3%的月息至归还全部本息止部分合理。被告冉龙宽在2013年12月30日亲笔书写《承诺》,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的《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地基订购合同》,按被告出具的《承诺》执行,而被告的《承诺》实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重新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这种从买卖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月息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数额中,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100000.00元购房款后不应再计算该部分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冉龙宽、冉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中蓉的购买地基款157000.00元(壹拾伍万柒仟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10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5日,以257000.00元为本金,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的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27日,以207000.00元为本金,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的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4年4月28日至付清前按157000.00元为本金,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的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蒋中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冉龙宽、冉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00元,减半2577.50元,由原告蒋中蓉负担1000.00元,由被告冉龙宽、冉瑜连带负担1577.50元。冉龙宽、冉瑜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应追加李某为共同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一是被上诉人以李某的名义与上诉人冉隆宽签订购买5间地基协议,后又提供李某的银行卡号由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本案要么追加李某为共同原告,要么就认可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30万元。上诉人是受重庆龙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几个承诺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几个承诺中只有一人签字,不能代表另一上诉人。三、合同解除后的返还款不应支付4倍利息,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上诉人蒋中蓉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同是由二上诉人签订的,整个经济交往过程中均是与二上诉人进行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代表其他公司。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李某是被上诉人的女儿,其购买的5间地基是独立的,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答应按照十倍的价格退还购买款,后改为三分利息退还,一审法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适当的,原合同已实际解除。庭审中,上诉人冉龙宽、冉瑜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付款记录表。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15个(间)款和李某购买的5个(间)款均是由蒋中蓉支付的,李某购买的地基实际是蒋中蓉购买的。被上诉人蒋中蓉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冉龙宽、冉瑜所举示的银行付款记录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的主体是否合法;2.冉龙宽、冉瑜与蒋中蓉签证的订购合同是否已解除;3.冉龙宽、冉瑜应否返还蒋中蓉款项的金额及利息。现作如下评述。一、关于当事人的主体问题。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可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一件案件合并进行审理,是一种不可分之诉。而普通共同诉讼虽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但需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方可合并审理,属可分之诉。本案中,蒋中蓉与其女儿李某分别与冉龙宽、冉瑜签订了《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地基订购合同》,各自约定了权利义务,不具备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上诉人主张应追加李某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李某与冉龙宽、冉瑜签订的合同实际为蒋中蓉所签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冉龙宽、冉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是受重庆龙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是履行重庆龙祥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核对,且上诉人在多次还款承诺中均以上诉人的名义作出,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上诉人冉龙宽、冉瑜以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建设办公室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蒋中蓉签订《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地基订购合同》后,从冉龙宽、冉瑜于2012年7月1日向蒋中蓉出具《承诺书》及冉龙宽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2月30日向蒋中蓉出具《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形成了返还价款之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返还价款及利息问题。上诉人冉龙宽、冉瑜以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建设办公室的名义与蒋中蓉及其女儿李某分别签订了《石柱县冷水乡政府新集镇地基订购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冉龙宽、冉瑜是否履行了其与李某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其主张应将支付给李某的20万元扣抵返还蒋中蓉的价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诉人冉龙宽于2013年12月30日向蒋中蓉出具的《承诺书》来看,约定的违约利息为月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判对超过部分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只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冉龙宽、冉瑜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上诉人冉龙宽、冉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