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业辉与朱明伟、朱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业辉,朱明伟,朱恒,龙海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黄业辉。监护人黄基东。监护人梁秀芳。委托代理人熊华,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伟。被告朱恒。委托代理人邓升国,(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海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号银监局办公楼*楼。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畅,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业辉诉被告朱明伟、朱恒、龙海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业辉的法定代理人黄基东、梁秀芳及委托代理人熊华,被告朱明伟、朱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升国及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业辉诉称,2014年7月26日23时35分,被告朱明伟驾驶被告朱恒所有的桂N×××××号轿车在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自西往东行驶,被告龙海飞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颜东在同一道路上相向而行,至金海湾大道—安洲大道路口时,被告朱明伟驾车左转弯,直行的被告龙海飞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龙海飞及颜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伟、龙海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颜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96天,经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双亲全程护理。术后四肢瘫痪,出院医嘱:至康复科做进一步治疗,后期颅骨缺损修补治疗费用预估6万元。后又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继续治疗17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护理。出院后原告仍神志不清、四肢瘫痪,经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其损伤后遗症—四肢瘫痪已构成一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致其四肢瘫痪,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丧失,其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02917元[其中:1、医疗费146561.12元;2、后续治疗费60000元;3、误工费29069.38元(105.70元/天×275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40875.50元(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护理96天,由原告父母亲黄基东、梁秀芳二人护理,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护理179天,由原告母亲梁秀芳一人护理,黄基东每日收入为123元,梁秀芳每日收入为105.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共40875.50元);5、定残后护理费771660元(38583元/年×20年×100%);6、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275天×100元/天);7、营养费27500元(275天×100元/天);8、××赔偿金470761元(23305元/年×20年×101%);9、××辅助用品费用146000元(用于购买纸尿布和尿垫,平均两天一包,每包20元,按20年计);10、鉴定费14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4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77090元]。由于被告朱恒是桂N×××××号轿车所有人,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1802917元先予赔偿(在交强险内优先精神损害抚慰金770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明伟、朱恒、龙海飞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明伟、朱恒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二、桂N×××××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过错程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已赔偿16075.98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本事故另一受害人颜东医疗费6075.9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应予扣减。二、原告请求赔偿部分项目数额过高或者不合理。1、后续治疗费60000元过高,颅骨修补术通常仅是15000元至25000元;2、误工费没有原告的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应农林牧渔业67元/天计算;3、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其父母,护理费应农林牧渔业67元/天计算;4、××赔偿金和定残后护理费计算错误,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定残时机未成熟;5、××辅助用品费用已包含在××赔偿金里面,原告请求××辅助用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摩托车损失费4500元过高,保险公司只能在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7、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7090元过高。被告龙海飞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3时35分,被告朱明伟驾驶登记在其女儿被告朱恒名下的桂N×××××号轿车在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自西往东行驶,被告龙海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颜东在同一道路上相向行驶,行至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安州大道路口时,被告朱明伟驾车左转驶往安州大道路口,被告龙海飞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到桂N×××××号轿车车身右前侧,造成龙海飞、黄业辉和颜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伟和龙海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业辉和颜东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96天(2014年7月27日至10月31日),经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脑肿胀并脑疝形成;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气颅;颅底骨折;枕骨骨折;2、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外伤性脑梗塞;4、肺部感染。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母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99509.36元。出院时医嘱:1、回当地或到康复科进一步治疗;2、后期颅骨缺损修补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60000元。出院当日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9天(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47052.06元。医嘱:加强营养、可按疗程继续行康复治疗等。2015年4月28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其损伤后遗症—四肢瘫痪已构成一级伤残;其颅骨部分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痪,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丧失,其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明伟、朱恒赔偿给原告2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经济损失未有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桂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颜东医疗费6075.98元。再查明,原告是农业人口,但其家庭住所地在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正街75号,属城镇范围。原告的父亲黄基东自2011年至今在钦州市青年水闸林氏洪塑料制品厂做吹膜工。还查明,原告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10日购买,购买时价值为45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车发票、钦州市青年水闸林氏洪塑料制品厂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朱明伟驾车在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不按规定让行,被告龙海飞行经路口不注意观察并减速安全通过及载人超载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朱明伟、龙海飞的行为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相等,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伟、龙海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原告虽属农业人口,但其住所地在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正街75号,已属居住在城镇范围,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275天×100元/天)元、鉴定费1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146561.3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05元/日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15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241.58元(36157元/年÷365天×275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护理人员原告的母亲梁秀芳应按居民服务业年标准,原告的父亲黄基东护理的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按123元/日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389.44元(36157元/年÷365天×275天)+(38583元/年÷365天×96天)]、定残后护理费为723140元(36157元/年×20年)。营养费请求过高,应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1000元(40元/天×275天)。××赔偿金计算有错误,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四肢瘫痪已构成一级伤残,其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已达100%,因此,××赔偿金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100%)。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4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全部报废,本院只能酌情确认摩托车损失费为20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四肢瘫痪已构成一级伤残,给原告今后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致使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予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7090元过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请求用于购买纸尿布和尿垫的××辅助用品费用146000元,不属于××辅助器具范畴,也没有相关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6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1472332.38元。由于该肇事车辆桂N×××××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83871.02元,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85061.36元,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本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10000元,但由于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赔偿,原告损失的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2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1350332.38元(含鉴定费1400元),根据事故责任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被告朱明伟、龙海飞各负50%民事赔偿责任(即各承担675166.19元)。由于原告将车辆借给被告龙海飞驾驶,原告明知超载而搭乘,原告在出借行为中超载搭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龙海飞1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海飞应赔偿原告607649.57元(675166.19元-675166.19元×10%)。被告朱恒虽然是肇事车辆桂N×××××号轿车所有人,但其将车辆交给被告朱明伟驾驶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朱恒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减除被告朱明伟、朱恒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后,被告朱明伟尚应赔偿原告650166.19元,由于桂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元,减除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颜东医疗费6075.98元后,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924.02元。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原告93924.02元后,剩余的556242.17元(650166.19元-93924.02元),由被告朱明伟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业辉的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业辉的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业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共93924.02元;四、被告朱明伟赔偿原告黄业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共556242.17元;五、被告龙海飞赔偿原告黄业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共607649.57元;六、驳回原告黄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69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9735元,由原告黄业辉负担2339元,被告朱明伟负担3535元,被告龙海飞负担3861元(原告黄业辉及被告朱明伟、龙海飞各自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本院)。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69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善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龙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