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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由父母包办订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是原被告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也不尽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对婚姻彻底绝望,回娘家居住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许玉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年××月××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许玉鑫,现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以婚后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亦不尽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被告双方应存在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现以双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彼此之间珍惜婚姻,尽量相互体谅,且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可以和好,因此双方相互之间给对方一次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守君审判员  赵天鹏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姜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