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柯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柯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3月被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于儿子李某乙。由于两人在结婚前都不了解对方的性格,所以结婚以后经常处于冷战状态,有时还遭受家庭暴力,连我爸妈都不舍得打我,真的难以忍受。特别是这几年,冷战持续发生,最让我死心的是他的岳父(即我的爸爸生病住院期间,直到我爸爸走完最后的时间都没看过一眼),而最让我心寒的是他说岳父、岳母的事是我家的事与他无关,这样无情无义的男人我真的无法再和他生活下去,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家具及家中电器归女方所有。(价值约20000元);4、房产处理:房产一处:位于茂名市XXX房,建筑面积陆拾叁点而陆平方米,是女方继承其父的财产,归女方所有。(价值约20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称“婚前都不了解对方性格,婚后常处于冷战状态,有时还遭受家庭暴力”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期间我经常到原告工作的地方看望原告,一起到原告亲戚家聚餐,经常到原告家里吃饭,经过将近一年的充分了解,情投意合才登记结婚的,感情基础深厚,第二年即添一子李某乙,一家生活和美。2004年后原告从事安利直销生意,早出晚归,我上班之余包揽了所有家务及照顾孩子,无怨无悔,家庭生活一直平安无事。2013年12月某天深夜二点左右,原告回到家里,以为我睡着了,她与一男子进行暧昧通话,引发我的怀疑和愤怒,双方发生争吵,我是推了一把她,并非存心打她,我很爱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问题。由于2014年我去看岳父时受到原告大哥不友好的暗示,加上又要加班时间紧,我才没有去探望岳父,心里也十分后悔,这方面我有过错,以后决心改正。此外,我与原告并无其他矛盾。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并无不可调和的大矛盾,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能抵御外来的不良影响和诱惑,忠于爱情,珍惜家庭,我戒除多疑暴躁的弱点,双方多沟通、体谅,加强和巩固互信,我与原告是一定能和好如初的。为了孩子李某乙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快乐地成长,原告也不应一意孤行。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此,恳请法院作和好调解,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认识后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实属不易,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原、被告的儿子年龄尚幼,非常需要父母的照顾与关爱,双方均有义务为儿子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成长的家庭环境。婚后双方虽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加强沟通,希望与原告和好。只要双方能够理性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骆明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