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四川川泰线缆有限公司与伍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泰线缆有限公司,伍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四川川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郑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鄢卫东,律师。被告伍勇,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四川川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泰公司)与被告伍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泰公司诉称,被告伍勇在原告川泰公司处采购电缆,结算后,伍勇书面承诺2013年9月中旬付清欠款533199元,伍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伍勇立即向原告川泰公司支付货款533199元及从2013年9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关于对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伍勇向原告川泰公司采购一批价值733000元的电缆,双方经过结算,伍勇于2013年8月7日出具《承诺书》,扣除已付款,伍勇尚欠川泰公司货款533199元,伍勇承诺同年9月中旬付清,之后伍勇经川泰公司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引起纠纷。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关于对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关于对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承诺书》等予以印证,被告伍勇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川泰公司要求被告伍勇支付货款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川泰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319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95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伍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骥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