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国杰与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杰,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国杰,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莫美兴,女,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法定代表人:邹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昌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小三,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国杰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国杰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构成侵权赔偿责任的四个要件进行判决,凭空认定三穗公司有损失,错误判决李国杰承担赔偿责任。(1)李国杰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具有违法性。李国杰申请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2)三穗公司的财��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三穗公司承认被冻结的是自有资金,却有主张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三穗公司又不能提交其当时向银行实际贷款的事实和证据。(3)李国杰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新会区人民法院冻结三穗公司银行存款时,已经有吴川市人民法院和花都区人民法院先行冻结。在新会区人民法院转为第一轮查封后,吴川市人民法院又轮候查封600万元。因此,即使李国杰不申请保存其存款,三穗公司也无法使用该资金。(4)李国杰对损害结果不具有故意或过失。李国杰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仅根据自己的知识提出诉讼请求,不能预见法院的判决结果。2.三穗公司根本就没有遭受到实际损失,其自认的损失也与李国杰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没有因果关系,是三穗公司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所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审判决以���款与存款利息差来推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穗公司承认被冻结的是自有资金,不是贷款,却有主张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又不能提供贷款的证据。原判凭空推断损失,还计算3-5年的贷款利息,于理不合。(2)即使有损失,也是三穗公司自身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所致。三穗公司在被采取保全措施后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即便有损失,也是三穗公司涉及多宗诉讼被反复冻结所致,其损失也与李国杰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三穗公司答辩称:1.李国杰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具有违法性。李国杰在申请保全时应对诉讼风险进行必要的评估,从而确定适当的诉讼请求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李国杰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三穗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判决结果过于自信,申请法院���三穗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从而使得错误申请冻结三穗公司的财产,该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因此,李国杰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完全具有违法性。2.三穗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冻结,造成了实际损失。(1)三穗公司被冻结的账户是在广州地区开展经营的基本户,被冻结的资金为收到的工程款,工程款要投入工程施工使用,被冻结后无法使用,必然会产生资金成本损失,对资金成本损失无需举证。(2)原判对于贷款利息的计算均是按照资金实际冻结期间分档计算的。(3)三穗公司被冻结的账户是一个满足流动性属性的活期存款账户。(4)李国杰在法院判决后,仍然没有申请解封。法院二审判决后,还有送达时间,从判决到解封的68天的责任应由李国杰承担。(5)��业用于经营的账户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对于约定的收款账户不能随意变更,对于被冻结的账户,三穗公司无法阻止款项进入。3.李国杰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吴川市人民法院属轮候查封,冻结500万元是因为李国杰申请的查封。4.李国杰具有故意或过失。李国杰为了追回给黄某贤的借款,仅凭黄某贤跟三穗公司签订的根本没有履行的合作承接工程协议,对三穗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三穗公司提出解除保全,李国杰坚持不解除保全措施。致三穗公司不能将收到的工程款投入工程施工,产生了重大损失,李国杰明显存在故意或过失。请求驳回李国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再审立案复查,仅针对再审申请人李国杰所提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如下:1.李国杰申请对三穗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是否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是赔偿的前提。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看,该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本案当事人以XX某挂靠三穗公司承包工程为由,认为三穗公司应对XX某的借款承担责任而申请财产保全,该案终审判决确定三穗公司对XX某的借款不承担责任,故李国杰在该案中申请对三穗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是错误的。2.李国杰申请对三穗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是否造成三穗公司财产损失。三穗公司是正常运作的生产性企业,相应流动资金被冻结而不能正常资金周转,导致造成相应的损失,三穗公司主张赔偿因其在金融机构的款项被冻结造成的贷存款利息差额损失,合理合法。3.李国杰申请对三穗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所造成损失的数额计算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李国杰错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先后共冻结三穗公司的资金500万元,由此给三穗公司带来的损失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本案中错误诉讼财产保全的方式是冻结了银行存款。鉴于冻结存款的这种保全方式,实质意义只在于限制了三穗公司对资金的利用,因而三穗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应以向银行同期同额贷款而需额外负担的利息来确定为合理。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同额贷款年利率计算冻结期间平均贷款利率,再以平均贷款利率减去平均存款年利率0.35%计得贷存款利率差额,并对被冻结金额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鹭江支行出具的调查资料为准,分期计算到具体天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再审申请人李国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国杰的再审申请。如李国杰仍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