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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唐继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唐继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负责人彭毅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万庆、林柱,该行员工。被告唐继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唐继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继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唐继全于2011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220110000XXX,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即发放贷款时执行年利率6.9825%,逾期利率10.47375%,并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按合同规定与2011年4月21日对被告唐继全发放汽车消费按揭贷款92000元,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初始约定每期还款额约为1821元,贷款用于购买一辆东风本田思域牌小汽车,车身价值132800元,并用其车辆做抵押,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桂D×××××。被告于2014年9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已达5期,至2015年1月20日止累计拖欠逾期贷款本息9166.96元。现已拖欠借款本金34256.16元,利息953.79元,合计35209.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及时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被告唐继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45020220110000XXX《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提前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4256.16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人民币953.79元,二项合计35209.95元,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内约定的利率及规定计收;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继全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小车一辆,车牌号:桂D×××××,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的一切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唐继全个人借款凭证;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4.被告唐继全身份证;5.动产抵押清单;6.个人自用车贷款申请表。被告唐继全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继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订立《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发放92000元借款作购车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对应日;并约定���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被告以所购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D×××××小型轿车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并于同年4月19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同年4月21日,原告依约将92000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256.16元、利息953.79元(其中逾期本息9166.96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请求解除与其订立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所购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D×××××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对担保权实现的约定,原告对该车辆在被告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他相关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实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实际发生和具体数额的相应依据,故双方虽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唐继全于2011年4月11日订立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唐继全返还借款本金34256.16元,支付利息953.79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唐继全用作抵押��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D×××××小型轿车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唐继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石莲审 判 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欧新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汝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