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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刘再春、黄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刘再春,黄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责人董宇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再春,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尚华,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刘再春、黄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洪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再春、黄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再春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贷款月利率6.5‰,贷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法偿还,每月9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再春也出具了借据,至今拖欠本金300000元,利息511.13元,罚息7054.89元,合计307566.02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尚华又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该贷款用于被告的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307566.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8日,以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贷款申请报告、共同还款承诺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再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再春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再春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刘再春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月利率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9.7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黄尚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刘再春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为共同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因此,黄尚华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刘再春、黄尚华按月息9.75‰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支付贷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限被告刘再春、黄尚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2957元,由被告刘再春、黄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