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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克林。被告田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财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向真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2013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丙,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最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此后,原、被告以打工之名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田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以证实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田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先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08年3月3日在巴东县民政局金果坪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2013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丙。2015年3月26日,原告李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田某甲亦未到庭发表意见,原告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珍惜夫妻感情、尚待子女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双方不离婚为宜,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财保审 判 员  向子龙人民陪审员  向真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昊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