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16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与张金龙、王乐飞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张金龙,王乐飞,卢庆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639-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负责人:尚光宁,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金龙。被执行人王乐飞。被执行人卢庆永。本院在执行(2015)温乐执民字第163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金龙、王乐飞、卢庆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金龙、王乐飞、卢庆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执行款200000元及利息、迟延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本案执行程序先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温乐执民字第16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金龙、王乐飞、卢庆永如未按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执行员 李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