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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姚邦裕与姚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邦裕,姚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姚邦裕。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宗照,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振福。原告姚邦裕与被告姚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姚邦裕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周宗照,被告姚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邦裕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后,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2.7万元给原告,但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姚振福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是3分息,借款后被告已支付9个月的利息合计2.7万元给原告是事实。但本案借款是案外人姚伟镇使用,借款利息也是姚伟镇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也知情。因此本案借款须在姚伟镇归还给被告后,被告才能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姚振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姚振福立具《借条》壹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2.7万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姚邦裕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姚振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姚振福归还借款10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姚振福辩解借款是案外人姚伟镇使用,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已支付9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2.7万元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振福应归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姚邦裕;二、被告姚振福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姚邦裕。本案受理费184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振福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晓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邓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