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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余某、俞某、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余某,俞某,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于安庆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庆市。2012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8月12日因诈骗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4日因吸毒被怀宁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庆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庆市。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庆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庆市。2013年3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庆市潜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庆市。2013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余某、俞某、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余某、俞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余某、俞某、金某某明知他人相互为吸毒人员的情况下,多次交叉在白某某的住宅、余某的轿车、俞某的住宅、金某某的轿车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对上述四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余某、俞某、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吸毒次数和量少,社会危害轻微,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余某、俞某、金某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多次分别在白某某的住宅、俞某的住宅以及余某的轿车、金生稳的轿车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由被告人余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住宅内容留被告人余某共同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俞某、金某某通过被告人余某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住宅内容留被告人俞某、金某某共同吸食毒品。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俞某、金某某通过被告人余某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住宅内容留被告人俞某、金某某共同吸食毒品。4、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俞某、金某某通过被告人余某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住宅内容留被告人俞某、金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二、被告人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在安庆市大观区市府路地下停车场内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其轿车内容留被告人俞某、白某某共同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在安庆市大观区市府路地下停车场内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其轿车内容留被告人俞某、白某某共同吸食。三、被告人俞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俞某、白某某通过被告人余某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俞某容留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住宅内共同吸食。2、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由被告人余某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俞某容留被告人金某某、余某在其住宅内共同吸食。四、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由被告人余某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金某某驾驶其轿车停靠在安庆市大观区市府路地下停车场附近的一条马路上,在其轿车内容留被告人俞某、余某共同吸食。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由被告人余某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金某某驾驶其轿车停靠在安庆市大观区市府路地下停车场附近的一条马路上,在其轿车内容留被告人余某共同吸食。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俞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8月12日因诈骗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4日因吸毒被怀宁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被告人俞某于2013年3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余某、俞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余某、俞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单,怀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余某、俞某、金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共同吸食毒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俞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俞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被告人余某多次购卖毒品供他人吸食,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金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已扣除被刑事拘留25日。)二、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3)迎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已扣除本案被刑事拘留8日和原犯抢劫罪被羁押175日)上述四被告人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产结清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 陪 审员 郑本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代) 江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