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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成杰与杨跃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杰,杨跃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李成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跃杰,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芬,农民。原告李成杰诉被告杨跃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杨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行、杨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杰诉称,我在巨鹿县城经营橡胶材料,被告于1997年6月5日从我处拉木轴5根,后退还2根至今尚欠3根拒不退还,被告还欠我橡胶用布,合款40761元,被告于1997年6月5日向我出具了证明条两张,被告说明如不能偿还欠款给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木轴3根及偿还我欠款40761元及利息。被告杨跃杰辩称,1994年春天,我卖李成杰的橡胶材料,秋后李成杰的连线和橡胶用布都出现了质量问题,我给买连线和橡胶用布的人退货,受到了经济损失,李成杰一直推托不退,我不再卖他的货了,账一直没有结清。到1997年6月5日还欠他40761元和5根木轴,给他出具了两张证明条,后来时间长了,我也不想让他赔偿了,就打算结清,1997年农历6月初二,李成杰拉走剩下没卖完的货时,就连余款给他结清了,但李成杰却不给我撤条。原告1998年在法院起诉我,我找了法院的人去调解,直到现在,十几年来法院的人和李成杰没有找过我,现再次起诉,实不应该。木轴是卖连线后的空木轴,我不可能拉他的木轴。1997年的条实际是1994年的账,97年我已不再做线布生意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在欠不欠李成杰的货款,我都不再给付。请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杰在巨鹿县城经营橡胶材料,被告杨跃杰从原告李成杰处购买连线、布用于销售。1997年6月5日,被告杨跃杰为原告李成杰出具了证明条两张,证明条一载明:证明今欠款40761元肆万零柒佰陆拾壹元整杨跃杰97.6.5号;该条杨跃杰前面写有“退回大布95.6米6.24号”,该部分后被划掉。证明条二载明:证明今欠木轴5根杨跃杰97.6.5号;该条5根前上方添加有“退2根轴”,后面写有“挡板2对”后被划掉。被告质证称,两张证明条是我写的,但添加和划掉部分不是我写的也不是我划掉的,条上添加的内容明显是已退了回去。原告称,证明条一上“退回大布95.6米6.24号”是杨跃杰打算退布写的,结果没退,就划掉了;证明条二上“退2根轴”是我写的,因杨跃杰退了我2根轴,“挡板2对”是杨跃杰写的划掉的,原说欠,后给了,就划掉了。被告杨跃杰为支持其主张由证人刁某、韩某甲、韩某乙出庭作证,刁某证:94年我买杨丽芬的布,线和布上坏了,她给我换了,她卖谁的货我不知道。韩某甲证:记不清哪一年,邻居杨丽芬喊我给三轮车装货,装的应该是线、轴一类,给谁装的我不知道。韩某乙证:六月初二从我家南院装车拉橡胶布、线一类东西,我和韩某甲装车,谁拉谁的,拉了多少不清楚。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归还木轴期限,原告要过账,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证人辛朋香证:我和李成杰去神堂坡要过账,几次记不清,前年腊月去过,没见人。原告证人段正彬证:我和李成杰去神堂坡找姓杨的要过账,前年、去年都去过,没见人,都锁着门。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1997年6月5日被告杨跃杰尚欠原告李成杰40761元和5根木轴,有被告杨跃杰向原告李成杰出具的两张证明条证明,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跃杰主张1997年农历6月初二,李成杰拉走剩下没卖完的货时,余款已经结清,但李成杰却不给我撤条。被告证人虽然证明装过货,但何时装货、谁拉谁的货、拉了多少均不清楚,也未证实被告将原告的货款结清,故原告证人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能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在证明条上注明“退2根轴”,应认定被告已退还原告木轴2根。证明条一书写后添加了“退回大布95.6米6.24号”,原告主张系被告添加又划掉,实际未退货,被告否认,原告系证明条的持有人,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被告已退回原告大布95.6米,经询问双方价格,可从欠款中酌情扣除761元。被告主张原告1998年曾提起诉讼,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归还木轴期限,被告可以随时给付,原告可以随时催要,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二十年,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证明条时说如不能偿还欠款给付利息,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被告杨跃杰尚欠原告李成杰线、布款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跃杰给付原告李成杰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成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0元,由原告李成杰负担10元,由被告杨跃杰负担400元,保全申请费430元,由被告杨跃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