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异终字第04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代修碧、陈天息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修碧,陈天息,刘啟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异终字第04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修碧。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息。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啟友。委托代理人戴旭东。上诉人代修碧与被上诉人刘啟友、陈天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璧法民异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代修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修碧的委托代理人喻弘,陈天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刘啟友的委托代理人戴旭东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刘啟友与代修碧于199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31日在璧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又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5日在璧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7月31日代修碧与刘啟友在璧山区民政局离婚时协议:一、双方共同购买的关于建筑方面的两个股东属代修碧所有,银行贷款由代修碧归还。二、双方共同购买的璧山中学对面地税局家属院住房一套(土地房屋权属证号:2××房地证2007字第××号)及车库一个(土地房屋权属证号:2××房地证2006字第14634号)、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494号7幢5单元701(土地房屋权属证号2××房地证2009字第04165号)、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二街43号附4-9号6个门面(土地房屋权属证号:2××房地证2006字第14408号)、上海别克轿车一辆归代修碧所有。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二街43号4-9号6个门面现暂时由刘啟友无偿使用三年。三、璧山区老地税局住房一套(土地房屋权属证号:2××房地证2008字第××号)归刘啟友所有(刘啟友归还该套房屋抵押贷款),共同经营的璧山区碧友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归刘啟友所有,在离婚以前璧山区碧友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刘啟友所有和承担。离婚后,璧山区碧友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刘啟友。婚生子刘露、婚生女刘莹由刘啟友负责抚养,随母代修碧一起生活,刘莹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由刘啟友支付给代修碧,学杂费协议双方各承担一半。四、私人借款王宇20000元、王复秋20000元、何良惠10000元由刘啟友负责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啟友的一切债务由刘啟友偿还(刘啟友幺舅贷款贰拾万元由刘啟友偿还),与代修碧无关。五、位于璧山区老地税局住房现由代修碧居住,在代修碧的房屋未装修好之前,刘啟友不得要求代修碧搬走。六、此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3月5日在璧山区民政局离婚时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子女刘莹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三、财产分割: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7号4幢24-1全款住房(2××房地证2013字第××号)、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4-201全款住房(2××房地证2009字第××号)、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农市街14号1幢1单元2-1全款住房(2××房地证2008字第××号)、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二街43号附4-9号全款住房(2××房地证2009字第××号)归代修碧所有;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7号4幢15-3按揭住房(2××房地证2013字第××号)归代修碧所有,该房屋的按揭款由代修碧偿还。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手续的费用由女方支付。四、债权债务:在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所有。2012年12月12日,刘啟友、曾富勇给陈天息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天息现金人民币玖拾万零六千元整(906000元)(此款属曾富勇、刘啟友共同借支)。原此款用于大足区双桥基建保证金。于当时2011年12月12日的借款及利息转入。本借款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每月3%。于2013年12月12日前还清本息。此据借款人:曾富勇、刘啟友。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9日,刘啟友、曾富勇给陈天息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天息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陆仟元正(426000元)。此款由2011年12月19日的借款本息及利息转来。归还时间为2013年12月归还。利息3%(月息)。借款人:刘啟友、曾富勇。”因刘啟友、曾富勇未按时归还借款,故陈天息起诉到法院。经审查,法院认为刘啟友承担的债务未发生在刘啟友、代修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天息未举示证据证明刘啟友、代修碧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陈天息请求代修碧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2014年7月4日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2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啟友、曾富勇及曾富勇配偶李华梅偿还陈天息借款196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20日,刘啟友给陈天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天息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1240000元)注:此款由2011年8月20日的借款及利息转入。此借到从2012年8月20日其计息,每月3%,本息于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刘啟友。2012年8月20日。”2012年10月4日,刘啟友给陈天息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天息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啟友。2012.10.4”。借款到期后,刘啟友未按时归还借款,陈天息起诉到法院,请求刘啟友、代修碧共同偿还未归还的借款。经审查,法院认为刘啟友承担的债务未发生在刘啟友、代修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天息未举示证据证明刘啟友、代修碧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陈天息请求代修碧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2014年7月3日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2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啟友偿还对陈天息借款230726.8元及利息。2014年7月9日璧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2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代修碧及刘啟友名下的七处房产(1、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二街43号附4-9;2、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7号4幢24-1号;3、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4、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兴路2号102;5、重庆市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4-201;6、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农市街14号1幢1单元2-1;7、重庆市仙山路7号4幢15-3)予以查封。(2014)璧法民初字第02097号民事判决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21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刘啟友未履行判决义务,陈天息于2014年7月3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6日,代修碧以查封房产系其所有向法院提起异议申请。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裁定驳回代修碧的异议。同时查明,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二街43号附4-9号房屋(2××房地证2007字第××号)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在代修碧、刘啟友名下。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农市街14号1幢1单元2-1房屋(2××房地证2008字第××号)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在刘啟友、代修碧名下。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4-201住房(2××房地证2009字第××号)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在刘啟友名下。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车库(2××房地证2009字第××号)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在刘啟友名下。根据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2011年5月11日代修碧与重庆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代修碧购买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沿河西路南段82号1单元24-1商品房,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商品房总成交金额为328511元,首付100000元,余款交房时付228511元。2013年8月8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显示,代修碧交付重庆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璧山鹭岛新区.鑫岗湾A区4-24-1房屋购房款334671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11.93平方米。该房屋于2013年8月17日登记在代修碧名下,产权证号为2××房地证2013字第××号,登记地址为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7号4幢24-1。2011年5月11日刘啟友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7号4幢15-3住房,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2××房地证2013字第××号。代修碧陈述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4-201号住房以及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车库在2008年代修碧、刘啟友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归代修碧所有,即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双方购买的璧山中学对面地税局家属院住房一套(土地房屋权属证号:2××房地证2007字第××号)及车库一个(土地房屋权属证号:2××房地证2006字第14634号)”。陈天息辩称也陈述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4-201的住房和车库,产权证办理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13日和2006年11月21日,登记在刘啟友名下,2009年12月10日因办理两证合一,更名为刘啟友,产权证号变更为2××房地证2009字第××号和2××房地证2009字第××号。一审庭审中,代修碧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代修碧对(2014)璧法民异执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中执行标的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二街43号附4-9、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7号4幢24-1号、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4-201、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农市街14号1幢1单元2-1、重庆市仙山路7号4幢15-3六处房屋享有所有权,对上述财产停止执行。代修碧在一审中诉称:代修碧与刘啟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已将(2014)璧法执异字第00012号案件中执行标的处分与代修碧所有,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1年、2012年刘啟友向陈天息借款,经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后,陈天息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璧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分别登记在刘啟友、代修碧名下以及登记在刘啟友、代修碧共同名下的房产。代修碧对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代修碧的请求。代修碧认为,2008年代修碧与刘啟友离婚时已对查封执行的财产行使处分权,该处分是合法有效的,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处分的效力;陈天息与刘啟友之间的借款不是基于执行标的的担保,借款也不是用于代修碧与刘啟友共同使用,债务与代修碧无关。代修碧已合法取得查封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应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故代修碧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代修碧对(2014)璧法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中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对上述财产停止执行。陈天息在一审中辩称:首先,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啟友名下的房产均应作为被执行财产。刘啟友虽与代修碧两次协议离婚,且对财产协议分割,但至今未按协议内容办理过户登记。刘啟友与代修碧离婚时对财产处理的约定只是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刘啟友名下的房产属于刘啟友个人财产。2009年12月10日刘啟友、代修碧将东林大道40号车库(房产证号20××50)、东林大道40号4-210号住房(产权证号20××51)两证合一时,未办理产权过户,同时2014年3月5日刘啟友、代修碧再次离婚时,对2008年7月31日已经分割的财产再次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表明刘啟友、代修碧对2008年7月31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内容予以否认。刘啟友在明知有债务的情况下对财产进行处理,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次,登记在代修碧名下的财产也应当作为被执行的财产。刘啟友与代修碧虽两次离婚,但离婚期间并未分开居住和生活,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刘啟友与代修碧共同偿还。该房产虽登记在代修碧名下,但属于刘啟友、代修碧夫妻共同财产,对外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刘啟友在一审中书面辩称:2008年7月31日刘啟友与代修碧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是刘啟友打牌等原因,刘啟友对双方的离婚有过错。离婚时代修碧分得财产价值约1000000元,刘啟友分得财产及应收款约1000000元。代修碧所分得财产未过户是因为过户需过户费,同时刘啟友不希望代修碧在女儿成年前再婚,刘啟友与代修碧口头约定在女儿成家立业后再过户。一审法院认为,刘啟友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到期后,未归还陈天息借款,法院根据陈天息申请查封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二街43号附4-9、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7号4幢24-1号、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重庆市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4-201、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农市街14号1幢1单元2-1、重庆市仙山路7号4幢15-3六处房屋。代修碧与刘啟友在离婚时对上述财产的约定对代修碧与刘啟友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二街43号附4-9房屋以及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农市街14号1幢1单元2-1房屋登记于代修碧与刘啟友名下,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车库、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0号4-201住房以及重庆市仙山路7号4幢15-3房屋登记于刘啟友名下。自2008年7月31日代修碧与刘啟友离婚至今,对2008年7月31日离婚时约定归代修碧所有的房屋未过户到代修碧名下,代修碧无正当理由,对房屋至今未过户具有过错。因此,债权人陈天息向法院申请查封债务人刘啟友的财产后,法院可依法查封刘啟友名下以及刘啟友、代修碧共同名下的房屋。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7号4幢24-1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虽为2011年5月11日,但发票显示交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且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为代修碧与刘啟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虽登记在代修碧名下,但属于刘啟友与代修碧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啟友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份额。2014年3月15日代修碧与刘啟友离婚时协商归代修碧所有,但刘啟友已向陈天息借款,刘啟友对该房屋的处理损害了陈天息的利益,且刘啟友与代修碧之间关于该房屋分割的协议只对刘啟友与代修碧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陈天息,因此法院可依法查封代修碧名下的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7号4幢24-1住房。综上,对于代修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修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代修碧承担。宣判后,代修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2008年7月31日代修碧与刘啟友签订的离婚协议和对财产的处置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应认定为有效的,刘啟友在离婚5年后向他人借款未归还,一审判决却以未过户登记为由将代修碧的房产作为执行对象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7号4幢24-1的住房为代修碧与刘啟友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房是代修碧于2011年购买并付清房款,由于开发商的原因直至2013年才办理产权证,并于2013年8月开具相关发票,该房应当为代修碧婚前个人财产;3、2014年3月15日的离婚协议不是对2008年离婚协议的否定,2014年的协议部分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将刘啟友分得或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处置给代修碧的部分应为对陈天息不公平,但将2008年已分配给代修碧的房屋纳入执行是对代修碧的不公平。陈天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置、变更、消灭必须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代修碧与刘啟友的离婚协议是对2008年离婚协议已分配的财产进行了重新分配处置,即两人否定了2008年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2、在(2014)璧法民初字第02102号案的庭审中,代修碧与刘啟友当庭陈述未按2008年离婚协议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因为两人商量要将这些房产赠与给子女;3、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7号4幢24-1的房屋是代修碧与刘啟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啟友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代修碧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房屋,对其中属于2008年7月31日离婚协议中已分割给代修碧的房屋,本院认为在代修碧与刘啟友第一次离婚至复婚又第二次离婚这长达六年的期间内,代修碧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以维护其自身的权益,致使上述已分割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对此代修碧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代修碧请求对2008年7月31日离婚协议已分配处置给她的房屋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2008年7月31日离婚协议中已分割给刘啟友、在2014年3月5日代修碧与刘啟友第二次离婚时又重新分割给了代修碧的房屋,由于当时陈天息与刘啟友的债权债务纠纷已发生,刘啟友将该房屋重新分割给代修碧的行为是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损害了陈天息的合法利益,本院对代修碧请求对该房屋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7号4幢15-3和24-1号的两套房屋,虽然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5月,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这两套房屋的缴款和办证时间均是在2013年8月,代修碧认为24-1号住房系其2011年5月购买时一次性缴纳房款,经本院限期其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代修碧逾期未举示,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这两套房屋均应为代修碧与刘啟友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代修碧请求对上述两套房屋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陈天息申请执行的债务为刘啟友的个人债务,因此也只能执行刘啟友的个人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代修碧的部分不应予以执行,但由于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物,因此不能解除查封,具体事宜可在执行中进行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代修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