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韩某某,女。被告:杜某甲,男。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传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甲结婚三十多年,三个子女已成年。婚后双方关系本来还好。但自2012年我到广东佛山帮带孙儿后,被告一人在靖安,不守规矩,与一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还频繁出入不正当的发廊等场所。本来去年我就坚决要与被告离婚的,后因被告不肯离,我就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对我的规劝发展到恼羞成怒甚至殴打我的地步,我已忍无可忍,决意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各自名下的存款各自所有。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如果原告能提供证据,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9年下半年,被告杜某甲在塘埠小学教书时与原告韩某某相识谈婚的。1981年12月6日在靖安县官庄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83年9月,生育大儿子杜某乙;1986年2月,生育二儿子杜某丙;1988年5月,收养一个女儿杜某丁。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只是自从2012年下半年原告韩某某到靖安县城去给其儿子带小孩,被告杜某甲一人在家,之后感情开始发生变化。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尚好,只是近年来由于原告到县城带孙儿,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传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舒春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