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卫国与唐玉勇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598号申请执行人刘卫国,个体户。被执行人唐玉勇,公务员。申请执行人刘卫国与被执行人唐玉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唐玉勇偿还原告刘卫国借款50万元,此款限被告唐玉勇于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2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30万元。另被告唐玉勇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成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