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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本爽与杨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本爽,杨哲,郭庆彪,郭凉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苏本爽,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哲,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郭庆彪,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郭凉沧,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苏本爽与被告杨哲、郭庆彪、郭凉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本爽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哲、郭庆彪、郭凉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本爽诉称:2014年4月1日14时10分许,我乘坐被告杨哲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郭庆彪、实际车主为郭凉沧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巨野县254省道272公里+900米处时,碰撞道路东侧的树木,造成我严重受伤。经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320955元。被告杨哲、郭庆彪、郭凉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杨哲驾驶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巨野县254省道272公里+900米处时,碰撞道路东侧的树木,造成杨哲及乘车人原告苏本爽等7人受伤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巨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巨公交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哲超速行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本爽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苏本爽两次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5273元,其中经巨野县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5241.5元。2014年12月2日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本爽构成一个Ⅳ级伤残,一个X级伤残,护理时间3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用20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哲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郭庆彪、实际车主为郭凉沧,系杨哲向郭凉沧借用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户口簿、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借用郭凉沧的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苏本爽受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苏本爽支出医疗费75273元,扣除巨野县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的5241.5元,剩余70031.5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报销凭证等相互印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本爽的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7元/天计算。经鉴定,护理时间3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117元/天×(360+40)天=46800元。交通费根据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酌定60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40天=32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苏本爽构成一个Ⅳ级伤残,一个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20年×72%=171100元。原告苏本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4000元有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在公安部门支出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苏本爽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003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6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31173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自驾车辆单方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郭庆彪已将鲁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卖给了被告郭凉沧,只是没有办理转移登记,因此,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郭凉沧,被告郭庆彪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杨哲系车辆借用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凉沧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负有管理义务,出借机动车时没有审查借用人杨哲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苏本爽明知车辆超员存在驾驶风险,仍执意乘坐,并且没有考查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本身对损害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分析各方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杨哲赔偿70%,计款218212.05元;被告郭凉沧赔偿20%,计款62346.3元。原告自己承担10%,计款3117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哲赔偿原告苏本爽损失218212.05元;二、由被告郭凉沧赔偿原告苏本爽损失62346.3元;三、驳回原告苏本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履行时从赔偿款中减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杨哲负担4186,被告郭凉沧负担1196元,原告苏本爽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徐龙飞人民陪审员  王运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