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行审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与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审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新友,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胜,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大队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康健,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监察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林,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于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环罚决(2014)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2014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投入运营,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乌环改决(2014)6-018号《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30日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2014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整改。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乌环罚先(听)告(2014)6-020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对拟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一类第(一)项的规定,向被执行人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乌环罚决(2014)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贰拾万元。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5月11日被执行人收到申请执行人催告书,但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卷宗材料可充分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催告义务。由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一类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于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向被执行人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乌环罚决(2014)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热孜万审 判 员  孙津艳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桑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