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山湖区德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凯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满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德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1栋1001-005号。法定代表人:赵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凯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泰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588号鸿顺德国籍商贸城办公综合楼F1108。委托代理人:汪登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省满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鑫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699号鸿顺的商贸楼13栋3-13层。法定代表人:卢全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盛世东方商贸城3号楼商务楼K区K619-K623。法定代表人:章丽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卢全国,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栋****室,身份证号:××。被告:汪登银,男,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文教路***号附*号*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被告:章丽莉,女,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99号颐园北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魏庆来,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99号颐园北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原告德源公司诉被告凯泰公司、满鑫公司、高德公司、卢全国、汪登银、章丽莉、魏庆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泰公司、满鑫公司、高德公司、卢全国、熊建红、汪登银、杨阳、章丽莉、魏庆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源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上述七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等相关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凯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由被告满鑫公司、高德公司、卢全国、汪登银、章丽莉、魏庆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之情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和利息,却至今未能收回相应款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2600000元的借款;2、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21294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全由被告承担,原告德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人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凯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二、保证合同1份及担保人承诺书4份。证明:被告满鑫公司、高德公司、卢全国、汪登银、章丽莉、魏庆来为被告凯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转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2600000元。被告凯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满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高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卢全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汪登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章丽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魏庆来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凯泰公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人承诺书》各1份,约定:原告借款2600000元给被告凯泰公司,贷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年利率21.6%,如被告凯泰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满鑫公司、高德公司、卢全国、汪登银、章丽莉、魏庆来签订《保证合同》和《担保人承诺书》,约定被告满鑫公司、高德公司、卢全国、汪登银、章丽莉、魏庆来为被告凯泰公司的26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凯泰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凯泰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被告凯泰公司未归还借款利息,其他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凯泰公司发放了借款,其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凯泰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满鑫公司、高德公司、卢全国、汪登银、章丽莉、魏庆来未履行担保之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凯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21.6%,如被告凯泰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该利息计算方式已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凯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德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江西省满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高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卢全国、汪登银、章丽莉、魏庆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德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请,不予准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0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黄前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