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15年5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CC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茸卫公路、刘建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提取血样后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ml,处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