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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乃鹏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乃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刑二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乃鹏,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乃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15)钦北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乃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乃鹏及其辩护人李绍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4日0时45分,被告人黄乃鹏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钦州市永福东大街永福大桥由西向东行驶,受害人邓某丙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当行驶至永福大桥东桥头时,因被告人黄乃鹏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追尾碰撞三轮车的尾部,造成受害人邓某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乃鹏驾车逃离事故现场。1时10分,公安民警在钦州市扬帆大道第二中学路段将被告人黄乃鹏抓获。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乃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丙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邓某丙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致使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黄乃鹏驾驶的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015年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被告人黄乃鹏家属向被害人邓某丙的家属支付了丧葬费等费用共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资料、交通违法行政处罚材料、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报案查询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事故车辆行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及其家属户籍资料、被询问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收据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血液检验报告;证人浦某、黄某、龙某、邓某甲、邓某乙、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乃鹏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以及被告人黄乃鹏在一审庭审理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乃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黄乃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车辆爆胎没法刹车,以及当时不能证实是否撞到人,才驾车离开现场,事后也没有将车辆隐匿,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据被告人黄乃鹏供述,其驾驶车辆至事发路段时,突然感觉到车辆发生碰撞,车辆前盖翘起,以及车辆轮胎爆胎,其由于害怕和担心受到法律的追究,仍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直至钦州市第二中学附近方停下来。据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黄乃鹏应当知道已发生交通事故,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黄乃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乃鹏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但黄乃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乃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乃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黄乃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其醉酒、且无证驾驶,死者驾驶的非法车辆在路上行驶,也有一定的过错;其停车察看车辆被损情况,感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在大路边等候交警处理,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行为,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上诉人黄乃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黄乃鹏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诉人黄乃鹏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关于被害人邓某丙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黄乃鹏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尽到对道路状况、灯光条件、天气原因正确判断和应注意的义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黄乃鹏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被害人邓某丙驾驶的三轮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的规定,但邓某丙是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黄乃鹏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被害人邓某丙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也就是说邓某丙驾驶的车辆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与邓某丙被撞身亡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邓某丙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黄乃鹏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关于上诉人黄乃鹏是否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首先,事故发生时,坐在黄乃鹏所驾驶车辆副驾驶位置的蒲宝兰证实,事故发生之时车头处传来“彭”的碰撞声,而且其看到车头的引擎盖因碰撞而翘起并将情况告知了黄乃鹏,但黄乃鹏没做出反应,并驾车继续前行。其次,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证实黄乃鹏驾驶的桂N×××××号汽车的头部已经被撞烂,引擎盖部分翘起,而且车头的部分零部件散落在事故现场。再次,黄乃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行经二桥后突然感觉到车头前有碰坏,同时也感觉到轮胎爆胎”,但其抱着继续驾驶车辆前行。最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黄乃鹏继续驾驶车辆至几百米远后才因车辆右前轮爆胎无法继续行驶才停车,其停车后在发现车辆严重受损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报警,在交警对其进行初查时,黄乃鹏没有如实供述其个人真实姓名,抽血时检验时也用他人的名字。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黄乃鹏明知车辆发生碰撞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但其仍抱着侥幸心理逃离现场,即主观方面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已经驾驶车辆逃离了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特征,已经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上诉人黄乃鹏及其辩护人提出黄乃鹏没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乃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照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不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注意交通安全的义务,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上诉人黄乃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处黄乃鹏有期徒刑5年,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量刑情节,体现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量刑且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乃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玉强审判员  钟卿德审判员  廖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