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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剑辉与佛山市禅城区德友物流服务部、赵思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陈剑辉,男,汉族,1984年9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黄小霞,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友物流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陶大停车场22号。经营者赵思鹏。被告赵思鹏,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原告陈剑辉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友物流服务部(以下简称“德友服务部”)、赵思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5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友服务部、赵思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霞、被告德友服务部的经营者即被告赵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丽敏、人民陪审员陈凯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以“佛山市德友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原告的委托,从佛山市禅城区运输价值165648元的陶瓷产品一批到武汉市汉西货场,同时约定2014年7月10日送到,但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全部损毁。上述事件经被告德友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书》证实。原告曾找被告商讨赔偿事宜,但被告德友服务部没有向原告作出赔付承诺,也未能提供运输车辆在行政机关登记或发生相应事故的资料,自货物损毁后,原告尚未收到任何赔付和权利救济。被告赵思鹏为被告德友服务部的经营者,应与被告德友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付货款165648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到货利息8498.71元(从约定到货日次日2014年7月11日起,以货物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8498.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德友服务部、赵思鹏辩称:1、被告是物流中介,负责中间协商的;2、根据调查情况,原告主张的货款高于市场价格的一半;3、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盖章的证明书等材料,是因原告要起诉运输的司机,要求被告协助出具相关证明,被告才向原告提交相关材料;4、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16万货款,原告主张的货物市场价格仅有8万多元,被告同意适当赔付一点货款。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德友服务部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一份,被告赵思鹏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居(暂)住历史记录一份,被告德友服务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和被告赵思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不存在佛山市德友物流有限公司。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证明书》、清单原件各一份、发票复印件两份、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运输价值为165648的陶瓷一批,在运输途中造成瓷砖全损的事实。该证明均由被告签章确认。经质证,两被告确认证明书、清单是其盖章的,但当时原告是以起诉司机为由,要求被告出具证明书、清单,被告因此才出具,对证明书上货物价值有异议,被告是做信息服务,不进行货物的实际运输,仅提供信息;确认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同发票的面额,因其高于市场价格的一半;对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主张发票开票的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与发货的时间2014年7月8日不一致,是事后开发票的,所以认为该发票是假的,而且存在涂改行为。诉讼中,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销售出仓单一份、发货申请单两份,运输合同一份。发货申请单与出仓单证明被告购买陶瓷单价是35元一片,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货申请单中的陶瓷单价68元一片不一致,运输合同证明被告仅是做中介的。经质证,原告不确认销售出仓单和发货申请单的真实性,因其没有盖公章;同时,因市场价格波动比较大,2014年7月份和2015年5月份之间有可能同一型号的陶瓷会有价格的差异变动,销售出仓单和发货申请单没有参考性,没有关联性;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其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签署主体是广州市鑫达货运公司,非本案的主体,因此,原告不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原告一直都没有司机的身份资料,被告也没有提供给原告。2、照片9张。证明事故在韶关发生,原告与其业务员曾到事故现场和医院。经质证,原告不予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因被告指认照片中的人不是原告本人。3、信息8条。证明被告仅是中介,不是运输公司,并不直接承运货物。运费是司机和原告进行结算,不是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经质证,对信息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以确认。短信上的信息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是有留存之前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话号码,但涉案的司机电话号码在信息上不能显示。信息是2014年5月份的,但涉案的是2014年7月份发生的。原告无法考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确认《证明书》、清单由德友服务部盖章,本院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发票、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被告主张发票存在涂改行为,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与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销售出仓单、发货申请单,无销售单位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运输合同,合同的委托单位、承办单位、承运单位均非本案的原、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模糊,无法确认照片中的人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本案相关的信息,但原告第二次庭审中确认原告的电话号码为137××××7777,故本院采信上述信息为被告赵思鹏发送给原告的,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德友服务部存在业务交易关系,德友服务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书》,记载“兹确认2014年7月8日,佛山市德友物流有限公司接受陈剑辉委托,运输陶瓷产品一批,价值¥165648.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伍千陆佰肆拾捌元正),详见清单。并交由营口泰合运输有限公司负责承运,详见合同。(注:目前这些货物在运输途中全部损毁)”。德友服务部于2014年7月8日盖章确认涉案运输陶瓷产品的具体清单为:抛釉砖,800×800,776箱,204元/箱,计158304元;抛釉砖,600×600,54箱,136元/箱,计7344元,共计165648元。现原告主张上述货物运输途中全部损毁,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德友服务部为经营者被告赵思鹏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张被告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被告德友服务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书》已记载2014年7月8日佛山市德友物流有限公司接受陈剑辉委托运输陶瓷产品一批,双方已实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证明书》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辩称其是物流中介,负责中间协商,原告提交的《证明书》等材料,是因原告要起诉运输的司机,要被告协助出具相关证明,才盖章确认的,并提交《运输合同》予以佐证;但该《运输合同》的委托单位、承办单位、承运单位均非本案的原、被告,本院在前文认证中已不予采信,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的货物交由第三方承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德友服务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书》,确认其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全部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德友服务部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交由被告德友服务部盖章确认的清单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则辩称该货款高于市场价格的一半,并提交销售出仓单一份、发货申请单两份予以佐证,但无销售单位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亦在前文认证中已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清单中货物价值过高,现原告提交清单、发票复印件、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能相互印证涉案货物的价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的价值予以采信,确认为165648元。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院应由被告德友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德友服务部赔偿货款16564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0日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及原告主张被告赵思鹏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友物流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剑辉赔偿货款16564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378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202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德友物流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宝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