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宁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由审判员乔莉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6岁,尚在校就读。结婚五年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另过,被告的爷爷由原、被告赡养。18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间始终因琐事矛盾重重,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年来痛苦不堪,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但终无果。2015年4月初,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因不堪忍受回娘家居住,自此开始分居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5间,畜棚6间,羊106头,牛4头,牛犊2头,杨树若干,木材若干。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还没到离婚的条件。另原告所说的5间房屋是原告嫁进来之后与被告父母四人一起盖的;绵羊于2014年收购了103只,死了4只,今年又下了4只羊羔,后又死了8只,剩余95只;牛有4头,死了1头,现剩余3头;杨树是村里面分的,有多少被告也不清楚,但没有木材。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书证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5年4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18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倍加珍惜家庭和孩子,且被告也渴望原告能给自己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宽容,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莉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拉毛杨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