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于艳军、杨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于艳军,杨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347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被告于艳军,工作单位泗阳同济医院。被告杨峰,工作单位泗阳同济医院。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于艳军、杨峰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艳军、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案外人张永革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艳军、杨峰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后,案外人张永革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53105.92元。后经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代偿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艳军、杨峰归还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53105.92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3105.9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张永革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张永革委托原告为其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3、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峰、于艳军为案外人于艳军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扣款通知书及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因案外人张永革未按期归还贷款,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29日从原告的担保基金账户扣划53105.92元;被告于艳军、杨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庭前本院已将所有的证据原件邮寄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庭审时原告又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供法庭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永革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张永革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为张永革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保证范围为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债务人违约导致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债务人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艳军、杨峰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6日,案外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张永革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主要约定:案外人张永革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加收50%的罚息,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50000元借款,打入案外人张永��指定账户。2014年8月20日,因案外人张永革未按约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53105.92元,用于归还案外人张永革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永革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永革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于艳军、杨峰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在代借款人张永革偿还了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3105.92元后,即取得了追偿权。案外人张永革应按约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代偿款,当债务人张永革到期不还款,被告于艳军、杨峰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艳军、杨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105.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53105.9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于艳军、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行号:103309046038。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摘取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使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金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