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横江广进铁料店与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钱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横江广进铁料店,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钱书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横江广进铁料店,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邓广志。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钱书安。被告:钱书安,男,汉族,住所: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横江广进铁料店与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钱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供应五金制品。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不含发票费用)173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欠款23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欠款50000元,其余货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逾期利息等。被告钱书安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对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2年。现因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且未到期付款金额已经超过总款项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被告钱书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7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为10579.06元);2、被告钱书安对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不含发票费用)173000元,约定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欠款23000元给原告、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欠款50000元给原告,其余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钱书安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对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2年。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证1没有异议;对举证2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违约部分只有5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去收取,但是原告拒绝收取5万元。被告其余欠款按照约定尚未到期。两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证2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举证予以确认。对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1期间向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总额173000元的五金产品。2014年10月24日,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73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欠款23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欠款50000元予原告,其余欠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等。被告钱书安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对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为2年。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分期买卖合同关系中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货款,且该货款金额已经超出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如数将所欠货款支付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以实际欠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予原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中未约定被告钱书安对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被告钱书安应对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3000元及利息(以17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横江广进铁料店。二、被告钱书安对被告惠州市鑫隆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5.7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官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