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良武、董必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良武,董必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东业,该公司员工。被告:汤良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董必林,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寿银行)与被告汤良武、董必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严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良武、董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寿银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汤良武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4月29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汤良武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94号1幢、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医药新村1幢2室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4年9月20日至今一直未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汤良武、董必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21608.30元以及利息51716.8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止,延迟履行期间应双倍计收利息),合计3173325.12元;2、原告对汤良武、董必林所有的房产(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94号1幢、湾沚镇芜湖南路医药新村1幢2室)抵押有效,并对上述抵押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良武、董必林未作答辩。原告泰寿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汤良武、董必林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借款声明、共同还款人声明》1份、《房地产权证书》6份、《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2份、《土地权证书》2份、《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关系;3、《逾期还款查询》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汤良武、董必林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归纳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汤良武、董必林与泰寿银行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汤良武、董必林以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94号1幢房屋所有权(房地权证芜县字第20100019**号、2010001959号、2010001954号、20100019**号)、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医药新村1幢2室房屋所有权(房地权证芜县字第20100016**号、20100016**号)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向泰寿银行借款的380万元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3日,汤良武、董必林与泰寿银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泰寿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方式为在约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4月29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失踪或者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或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泰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泰寿银行向汤良武发放了3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利率为9.225%/年。但汤良武从2014年9月20日即未再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该笔借款欠本金3121608.3元、利息51716.82元。另查明:汤良武与董必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1、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泰寿银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发放借款给汤良武后,汤良武未能依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泰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并请求汤良武支付利息、罚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罚息标准即13.8375%/年的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汤良武与董必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董必林应与汤良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由于汤良武与董必林以自有房产为涉案借款设立了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泰寿银行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涉案抵押物对本案全部债务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良武、董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21608.3元以及相应罚息51716.8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此后以312160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标准为13.8375%/年);二、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即位于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94号1幢房屋所有权(房地权证芜县字第20100019**号、2010001959号、2010001954号、20100019**号)、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医药新村1幢2室房屋所有权(房地权证芜县字第20100016**号、20100016**号)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7元,由被告汤良武、董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