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法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XX与高波、宋鹏飞、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高波,宋鹏飞,李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法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XX,男,1987年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和解、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的权利。被告高波,男,1980年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宋鹏飞,男,1987年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李宾,男,1986年日,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吕秋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和解、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的权利。原告XX为与被告高波、宋鹏飞、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锐、被告李宾及委托代理人吕秋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宋鹏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高波借他人民币10万元,给他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宋鹏飞、李宾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波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波、宋鹏飞未答辩。被告李宾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当初原告XX借给被告高波的10万元是经他介绍的。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7分。原告将钱交给被告高波时已将2个月的利息14000元扣留,被告高波实际借到的款是8.6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XX一直找被告高波追要欠款,直到2015年2月14日之前,原告XX并未向他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当原告XX没有追偿回全部借款时,要求他帮忙找被告高波要借款,由于他是当初介绍人并促成借款的,他感到对不起原告XX,为了减轻原告XX的损失,他和原告XX达成协议即给付原告XX20000元,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协议达成后他及时履行该协议。他认为,他已经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也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原告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16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高波借款以及被告李宾、宋鹏飞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14日收条、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他和原告达成协议、原告XX收到他20000元后免除他的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高波、宋鹏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XX、被告李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高波经被告李宾介绍和原告XX相识,并由被告李宾、宋鹏飞担保,原告XX借给被告高波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高波给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宾、宋鹏飞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波未还款。2015年2月14日,原告XX与被告李宾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被告李宾给付原告XX20000元,原告XX免除被告李宾的担保责任,原告XX并给被告李宾出具20000元收到条一份。现原告XX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波支付欠款100000元,被告宋鹏飞、李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高波借到原告XX100000元,有被告高波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高波应当偿还原告XX的借款。被告宋鹏飞、李宾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条据上没有注明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宾与原告XX达成的免除担保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不具有可撤销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宾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宋鹏飞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李宾给付原告XX20000元,应视为被告李宾自愿替被告高波偿付的债务20000元,故被告高波在履行该笔债务时应给予扣除。借款条据上没有注明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XX要求负担借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宾辩称,原告给付被告高波款项时已扣除利息14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宋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李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