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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邓宗富与莫国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宗富,莫国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718号原告邓宗富,男,195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谢泽琴,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国刚,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川区。原告邓宗富与被告莫国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婧,人民陪审员杨川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宗富的委托代理人谢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宗富诉称,其于2014年上半年在被告承包的小工地打工。同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30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13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莫国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到被告在新疆承包的工地上打工。2014���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滋有莫国刚欠邓宗富、王衣明工人的工资欠邓宗富工资卡:1130元〈壹仟壹佰叁拾元证〉欠王衣明:工资款玖佰元证欠条人:莫刚2014年8月26号”。后被告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的全名为莫国刚,在欠条上签名时写成了“莫刚”,欠条中“莫刚”二字由被告书写,其余内容均由原告书写,被告出具欠条时承诺2015年春节期间支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被告的身份证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被告与出具欠条的“莫刚”是否同一人。本院对此评判认为,原告虽未举示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的“莫刚”与被告莫国刚系同一人,但原告起诉的被告身份信息明确,且经原告辨认,被告身���信息载明人物图像即是出具欠条的“莫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据此确认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被告与出具欠条的“莫刚”是同一人。原告为被告在新疆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30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审理中自行陈述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期间支付该工资款,视为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春节期间即2015年2月24日前,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张的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只能为2015年2月25日,对其主张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莫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宗富劳务费1130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13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莫国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远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杨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开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