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苗传宝与王友宝、张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传宝,王友宝,张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苗传宝,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宏志,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宝,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刚,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森,居民。原告苗传宝与被告王友宝、张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志,被告王友宝、张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传宝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王友宝雇佣被告张森拆迁村民王广新的房屋。拆迁时,我多次要求被告注意别损坏到我的房屋,但被告不听劝阻,在不能保证我房屋安全的情况下继续拆迁,将我的房屋砸倒,造成我整个房屋彻底损坏。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被告始终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王友宝未作答辩。被告张森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只是受雇于被告王友宝,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对于损坏房屋的价值认定过高,房屋只是损坏了一部分,还应有残值。经审理查明,原告苗传宝系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前石梁头村村民。1991年9月,原临沂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布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证书显示原告宅基地位于其本村,四至为东至南北巷、西于王广新、南至王广仕、北至东西巷。原告苗传宝在该宅基地上建有平房一间,另加简易配房一间,现该房屋的四至为东至王之庭、西至王广新、南至王广仕、北至东西巷。2015年2月5日,被告王友宝雇佣被告张森对兰山区白沙埠前石梁头村的村民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过程中不慎将原告苗传宝的房屋给予毁坏,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引起诉讼。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所涉房屋的现值及残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了临正鼎价评报字(2015)第113号、第1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认定原告的房屋现价值为42000元,无修复价值,现残值为7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对报告内容无异议,被告王友宝经本院向其送达评估报告书后委托张学刚律师共同到庭进行质证,认为房屋现价值评估过高,残值评估过低,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的,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等。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不慎将原告的房屋损毁,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对损毁的房屋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评估,被告虽对评估的现价值及残值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予以认定。因评估公司认定涉案房屋无修复价值,故被告应按原告实际的损失折价赔偿原告,因涉诉房屋损毁后的残值部分现仍在原告处,故被告应按照现价值减去残值予以赔偿,残值部分由原告自行处置。被告张森系被告王友宝的雇员,被告张森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造成的相应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友宝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友宝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传宝房屋损失41300元。二、涉诉房屋的残值归原告苗传宝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050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王友宝负担16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荣先人民陪审员 侯 笑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