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屈海清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屈海清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昌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海清。上诉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屈海清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宋昌明,被上诉人屈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书》,用工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此后被告在原告公司持续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其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被告提出要求,让原告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将个人养老金账户转入原告单位,但仅同意从2014年开始缴纳,以前拖欠的部分不同意补缴,被告未将个人养老金账户转入原告单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到市、县相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社会保险事宜未果,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下事项:1.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原告给补办2010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同年9月10日该会做出了(2014)劳仲案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屈海清与被申请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终止;二、被申请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给申请人屈海清缴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这一属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本金及利息,并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三、被申请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给申请人屈海清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2000元/月×4个月):四、上述第三项费用8000元,被申请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曰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屈海清;五、驳回申请人屈海清其他仲裁申请。裁决书送达后,被告屈海清服从仲裁裁决,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远东公司对此仲裁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另查明:被告屈海清原系陕西省汉西林业局职工,1999年4月30日通过双方协议经勉县公证处公证解除劳动关系,其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转入个人账户,随后脱保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基金。被告于2012年开始以个人名义续缴了基本养老保险金至今。原审还查明:被告自2011年进入原告公司,《劳动用工合同书》约定工资为计件制,依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对账单计算,被告在解除合同前一年平均月工资为2364.80元,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每月工资为2000元,其余部分放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截止2013年原告尚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显属违法,原告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且经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因未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显然存在过错,理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2011年1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资,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工作3年零9个多月,原告应按4年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但被告未积极、主动配合原告转移养老保险账户、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困难,对此,被告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告依据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相关单据主张解除合同时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也未提供其它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用人单位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远东公司应当按规定为屈海青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后,社会保险费的缴交问题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八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屈海清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终止:二、原告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屈海清朴办社会保险手续;三、原告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屈海清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补办社保保险手续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权力,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就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明知其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而其不配合单位将个人账户转为单位账户,故被上诉人以此理由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屈海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情况,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上诉人没有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缴纳费用,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的上诉是在拖延时间,是不道德的行为。即使为个人账户,上诉人完全可以将自己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一方二审提交会议纪要、函、公示名单,用以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但其不配合,因该证据内容所载主要为2013年以后发生事宜,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矛盾,且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举证期内未提交,不属新证据,二审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办理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屈海清自2011年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上诉人未主动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整个用工期间的社保手续,上诉人仅同意补办2013以后的社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对此上诉人的行为本存在过错,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此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经济补偿金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仅2013年以后社保部分因被上诉人未配合转办,对此被上诉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就该部分用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审酌情予以减少亦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2013年以后的社保手续已由其自己办理并缴费,要求上诉人补办客观上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且补办社保手续的要求现亦不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就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就此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主张部分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中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