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军,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1时许,因工程纠纷,驻马店市西平县居民徐某某带领十几名残疾人员,去到鲁山县赵村乡国贝石村一建筑工地将电闸断掉,要求该工地建筑工程承包人李某某出面解决问题。施工人员报警后,经赵村派出所民警调解,将电闸合拢,由工地继续施工,同时要求工地方面出面解决问题。当日13时许,作为工地项目经理的被告人王某军闻讯与他人赶到现场,见到徐某某等人后,因言语不和与徐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军等人上前对徐进行殴打,造成徐某某左侧第九及第十后肋骨裂纹状骨折,两侧少量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军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军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徐某甲、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王某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也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易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