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程德明与冯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明。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光辉。原审第三人:重庆启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鱼洞镇化龙中街63号。法定代表人:许绍林,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陈光梅。上诉人程德明与被上诉人冯光辉,原审第三人重庆启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超公司)、陈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100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程德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冯光辉向程德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德明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2个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人冯光辉。”但借条出具后,程德明并未向冯光辉支付款项。程德明一审诉称,陈光梅与启超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林系夫妻关系,冯光辉与陈光梅及许绍林系亲属关系。2011年2月23日,冯光辉向程德明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程德明按冯光辉要求将借款划入其指定账户,其中50万元是程德明通过其个人账户划入陈光梅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另50万元是程德明通过其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巴渝机械厂划入启超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程德明多次催收未果。程德明于2012年7月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付款凭证,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现程德明补充证据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光辉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利息为96万元)。冯光辉一审答辩称,出具借条后程德明并未向冯光辉划款,也未委托程德明将借款划入他人账户。且第三人收到的款项为程德明替案外人张国顺偿还陈光梅个人的100万元借款。此外,程德明曾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主动撤诉,现程德明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程德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光辉向程德明出具借条后,程德明应依照双方约定向冯光辉支付款项。现程德明并未举示足够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借条载明的出借义务,也未提供任何委托手续证实冯光辉委托其向第三人陈光梅打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程德明负担。程德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冯光辉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德明不认识陈光梅和许绍林,程德明向陈光梅转账支付50万元,其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巴渝机械厂向启超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均是按照冯光辉要求办理。陈光梅和启超公司收到钱并非代张国顺偿还借款,而是冯光辉的借款。程德明向冯光辉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冯光辉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上诉人冯光辉二审答辩称,程德明没有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冯光辉没有指定陈光梅和启超公司是借款收取人,或者委托程德明向他们付款。因此,冯光辉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中,程德明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张国顺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拟证明程德明与冯光辉之间借款的经过及动机。2、程德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转账凭证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及存根2份,重庆巴渝机械厂企业活期明细结果表1份,拟证明程德明向陈光梅、启超公司支付了共计100万元,其向冯光辉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3、会议记要和重组合作协议各1份,拟证明冯光辉向程德明借款的动机和原因。经质证,冯光辉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结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评定。冯光辉向本院举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冯光辉与程德明之间截止2012年12月13日前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经质证,程德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刘代木、程德明和冯光辉于2012年12月13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形成的补充协议,针对前述三方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新查明,2011年2月25日,程德明向陈兴梅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同日,重庆巴渝机械厂向启超公司支票付款50万元,陈光梅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庭审中,程德明陈述:2011年2月23日,程德明共出借2笔款项:一笔出借给张国顺100万元,另一笔出借给冯光辉100万元。两人分别向程德明出具借条。张国顺借的100万元,程德明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张国顺。冯光辉借的100万元,程德明通过支付给陈光梅和启超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冯光辉陈述:2011年2月23日,张国顺和冯光辉分别向程德明出具借条,各借款100万元。张国顺的100万元,程德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冯光辉的100万元,没有收到程德明支付的借款,也没有委托其他人收取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德明是否向冯光辉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冯光辉向程德明出具借条,但应当以程德明实际支付借款,即借款的实际履行为要件。程德明认为其向陈光梅和启超公司分别转账支付共计100万元,是履行支付借款的行为。其提供的证据有张国顺的证明和会议记要、重组合作协议等三份证据。会议记要、重组合作协议与本案争议借款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冯光辉委托陈光梅和启超公司收取款项,或者指定程德明向陈光梅和启超公司付款。张国顺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张国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程德明未提交其不能出庭作证的相关依据,并经本院许可。因此,张国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而以书面方式提交的证人证言,属于有瑕疵的证据,其本身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待证事实存在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作为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但本案中能够证明冯光辉指定程德明付款给陈兴梅和启超公司的证据仅有张国顺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支撑。仅凭张国顺的证明,不能认定冯光辉指定程德明向陈兴梅和启超公司付款。因此,程德明虽然向陈光梅和启超公司付款,但不能认定其付款的行为是受冯光辉的指定或委托,履行向冯光辉支付借款的义务。程德明没有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冯光辉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陈光梅和启超公司无正理由取得的利益,程德明可以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程德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上诉人程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