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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关某某,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大庆市龙凤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3日登记结婚。2、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向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内容为“王某某与关某某是夫妻关系,关某某于1995年离家出走。”欲证明被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我院(1994)龙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及公告各1份,欲证明被告关某某于1994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因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关某某离婚,被告关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长时间离家不归,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关某某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家庭财产由双方另案解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娟审 判 员  张丽洪代理审判员  武成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