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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玉玲与朱秀芹、王永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芹,王永祥,陈玉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秀芹,唐山钢铁集团公司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永祥,开滦吕家坨矿退休工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云莲,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玉玲,古冶区环卫处退休工人。上诉人朱秀芹、王永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玉玲与朱秀芹、王永祥系唐山市古冶区西新楼小区居民,朱秀芹与王永祥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6日,陈玉玲与朱秀芹、王永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撕扯在一起。当日,陈玉玲、朱秀芹均入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陈玉玲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朱秀芹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陈玉玲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治贰个月。陈玉玲因此事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644.29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368.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2252.79元。朱秀芹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治两周。朱秀芹因此事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29.68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1610.68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玉玲、朱秀芹双方因琐事相互谩骂,陈玉玲随后取出小喇叭谩骂,朱秀芹遂上前抢陈玉玲小喇叭,导致双方动手厮打。发生冲突过程中,王永祥上前进行劝阻,将互相殴打之中的陈玉玲的手掰开,因此,在此次事故中,陈玉玲、朱秀芹二人对此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陈玉玲在此次纠纷中承担30%的责任,朱秀芹承担70%的责任,王永祥无责任。根据该责任比例,本院对陈玉玲要求朱秀芹赔偿各项损失12252.79元的70%即8576.9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朱秀芹要求陈玉玲赔偿各项损失1610.68元的30%即48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朱秀芹赔偿原告陈玉玲医疗费人民币4644.29元、鉴定费及检查费人民币1368.5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12252.79元的70%,即人民币8576.95元;二、反诉被告陈玉玲赔偿反诉原告朱秀芹医疗费人民币929.68元、鉴定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护理费人民币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1610.68元的30%,即人民币483.2元。以上第一、二项赔偿金额相抵后,由朱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玉玲人民币8093.75元。三、驳回原告陈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朱秀芹、王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秀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玉玲负担人民币133元,被告朱秀芹负担人民币1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反诉原告朱秀芹、王永祥负担人民币142元,由被告陈玉玲负担人民币8元。判后,朱秀芹、王永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3年4月6日陈玉玲不是因琐事与朱秀芹发生争吵,而是陈玉玲无缘无故辱骂朱秀芹,朱秀芹制止时陈玉玲将朱秀芹摁倒在地殴打,致使朱秀芹昏倒在地受伤。朱秀芹没有打陈玉玲,陈玉玲故意倒地。2.在此之前陈玉玲无缘无故辱骂朱秀芹4次,有公安机关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张义卿、王兰香、夏振胜的询问笔录及朱秀芹被陈玉玲无故辱骂的录音可以证实。无人证实朱秀芹殴打陈玉玲。3.陈玉玲住院6天,护理费也应是6天,即600元。而一审法院判2个月护理费6000元,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朱秀芹承担陈玉玲70%的损失,陈玉玲承担朱秀芹30%的损失是错误的。陈玉玲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并承担朱秀芹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陈玉玲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4月10日,古冶派出所民警对张义卿的询问笔录中记载“225楼的妇女(陈玉玲)拿来一个喇叭,用喇叭骂235楼的妇女(朱秀芹),于是235楼的妇女就过去抢喇叭,结果225楼的妇女采住235楼妇女的头发,235楼的妇女也采225楼妇女的头发。她俩就采在一起,后来225楼的妇女将235楼的妇女压倒在地,235楼的妇女采不到225楼妇女的头发了,235楼的妇女就用手瞎呼啦对方,又躺在地上蹬脚。”2013年4月17日,古冶派出所民警对王兰香的询问笔录中记载“2013年4月6日下午6点左右钟,看见我们楼1门9号的妇女和235楼的一个妇女咯叽起来,我劝她两别吵了,都回家去,她俩还是咯叽,后来又看见她俩撕扯在一起,我就赶紧过去拉架。”2013年4月11日古冶派出所民警对夏振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2013年4月6日晚上6点多钟,我看见我们楼1门9号的妇女和235楼的一个妇女正骂街呢。225楼的妇女拿出一个喇叭骂235楼的那个妇女。我就劝她俩别骂了,我也没劝开,我就站到旁边去了。后来我又看见她俩撕扯在一起,我过去拉架也没有拉开,我就开车走了。”上诉人朱秀芹在二审庭审中称“被上诉人打我了,我也打她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因张义卿、王兰香、夏振胜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表明2013年4月6日下午,上诉人朱秀芹与被上诉人陈玉玲发生争吵后撕扯在一起,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与被上诉人相互厮打,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其摁倒在地殴打,其没有打被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对陈玉玲的鉴定意见为自受伤日起休治贰个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护理人的误工2个月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班组考勤记录,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6天,护理费应为6天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个月6000元错误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相互厮打,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并承担上诉人全部损失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秀芹、王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