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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光辉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张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8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1987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光辉,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张光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张光辉、赵××至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炒米店村三街156号,将被害人赵×(男,26岁,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长安CX20白色两厢轿车(车牌号:冀×862,车内有赵×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购车手续、钱包、现金人民币4500元等物)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丢弃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定慧北桥东侧辅路。被盗车辆及车内现金45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赵×。2015年2月4日、28日,被告人张光辉、赵××分别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光辉、赵××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韩×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接报案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光辉、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光辉、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光辉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光辉、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未起获物品,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赵×。赵××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原审被告人张光辉来到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炒米店村三街156号,将被害人赵×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长安牌CX20白色两厢轿车(车牌号:冀×862)及车内赵×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购车手续、钱包、现金人民币4500元等物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丢弃在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北桥东侧辅路。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人民币42000元。2015年2月4日、28日,张光辉、赵××分别被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及车内现金45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赵××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原审被告人张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关于赵××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从宽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赵××、张光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波审 判 员  郑敏代理审判员  张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珊 微信公众号“”